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3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玖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7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玖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向**借款,也未收到**所称借款,**无权依据本案中的借条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玖亿公司、**于返还借款270000元,并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二原审被告向**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70000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于在借款人栏内签了字,玖亿公司在借款人栏内加盖了公章。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二原审被告未返还借款。庭审中,**述称,原审被告借款200000元后,欠12个月利息72000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审被告支付利息70000元,便出具了270000元的借条一份,**于对此否认,按月利率2%计算12个月的利息为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立据向**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玖亿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是本案共同借款人。二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270000元,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原审被告否认70000元是欠的利息,却出具了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应按月利息2%计算,故二原审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时所欠利息应调整为48000元。二原审被告出具借条后未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被告应从2016年7月30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利息(2015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为48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35元,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合计2835元,由二原审被告负担。
二审中,玖亿公司申请对本案借款借条中“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审理认为,一审庭审中,玖亿公司多次提出借款借条中其加盖的印章虚假,且在对方当事人提示其应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未提出鉴定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依法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玖亿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于在借条借款人栏内签了字,玖亿公司在借款人栏内加盖了公章,故**于及玖亿公司系本案中的共同借款人,且**于认可本笔借款200000元。现玖亿公司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归还本案中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玖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玖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应洪
代理审判员 赵 克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