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3民初3539号
原告杨方,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中,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66号(江北街道办事处三楼30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211795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方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中、**,被告***、**建司委托代理人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8371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建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12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建司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没再支付本息。2016年9月14日,被告**建司用工程款43.54万元在重庆名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来的房屋两套作价43.54万元作为偿还原告本息。2017年1月23日,被告***偿还25万元本息后至今未再支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483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杨方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已经还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另被告于2013年9月、12月两次给付利息共计多给付18000元,多给付的18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24个月产生的利息10800元(18000元×2.5%×24=108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5年12月应给付利息被告用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也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建司以房抵款时间应从双方草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8月4日开始计算。
被告**建司辩称,原告主张**建司承担担保责任,从原告2016年2月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且***与杨方的债务关系基于履行而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12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杨方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借到杨方人民币30万元、35万元,利息为月息2.5%,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建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出具借条同天,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0万元、35万元。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9月13日、12月13日二次各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1500元,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5次各给付每季度利息48750元,2015年9月7日给付二个季度利息97500元,2016年2月6日给付39000元后被告未再给付借款本息。2016年2月春节之后(2016年春节为2月8日),原告杨方对被告尚欠借款进行催收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9月,重庆名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甲方)、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方)、杨方作为购房人(以下简称丙方),三方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用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价值43.54万元两套房屋抵所欠乙方工程款;乙方指定***购房者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9月14日,重庆名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建司以房抵款43.54万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用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举示杨梅2014年10月16日出借款项15万元给被告***的借条一份,并解释2013年9月13日、12月13日两个季度各多出的9000元,系被告***给付原告姐姐杨梅借款15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中、**,被告***、**建司委托代理人宋阳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回单、银行明细表、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及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6日被告***转账3.9万元给原告杨方的付款回单一份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二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分两次将借款65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也应按原告要求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2013年9月13日、12月13日各给付利息31500元,两次共计多给付了18000元。原告解释每个季度多出的9000元,系被告***给付原告姐姐杨梅借款15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出具给杨梅的借条,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借款时间在被告给付利息之后,不符合常理。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季度3个月应给付利息22500元(30万元×2.5%×3个月=22500元),被告实际给付利息31500元,每季度多给付9000元,两次多给付18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24个月产生的利息108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12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39000元,从原告举示的银行明细表,被告2015年12月未给付该季度应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的39000元为按月利率2%补付2015年12月的应付利息,被告辩称2016年2月6日给付的原告39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公司以房抵款时间应从2016年8月4日双方草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始计算,被告举示的证据买卖合同上盖有草稿印章,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房抵款时间应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4日签署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始计算。针对本案借款、还款情况、还款时间,尚欠借款本息计算如下:2013年6月16日借款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除已按约定给付完毕该期间利息,多付18000元及该期间利息10800元,共计28800元,应从借款本金65万元扣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2.12万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建司以房抵款43.54万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14日共计298天,该期间利息为154265元(62.12万元×30%÷360天×298天=154265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0065元(62.12万元+154265元-43.54万元=340065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计129天,该期间利息为36557元(340065元×30%÷360天×129天=36557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26622元(340065元+36557元-25万元=126622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8371元计算有误,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2月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该案被告**建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案原告于2016年2月春节之后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其担保期届满时间为2016年8月,现原告杨方向被告**建司主张权利,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建司辩称其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方借款1266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266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75元,保全费1460元,共计3490.75元,由原告杨方承担296.75元,被告***承担3194元(此款已由原告杨方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