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2民初207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66号(江北街道办事处三楼30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211795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22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建司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涪陵分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2016年土建专业施工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由**建司承建铁塔涪陵分公司的通信铁塔安装施工工程,协议期到2016年12月30日止。***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建司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也陆续完成了珍溪镇黄家、龙塘沟等9处的通信铁塔安装,并通过了工程验收。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建司结算,确定劳务费为192200元。之后,***支付了70000元,尚余122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司辩称:1、**建司与铁塔涪陵分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作任何付款期限的约定,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2、***只是受**建司委托投标,其不是项目负责人,**建司并不清楚***将劳务承包给原告的情况,其责任应由***自行承担。3、**建司不清楚原告完成的安装工作,但原告陈述的这些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4、**建司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若原告确实分包了这个工程,**建司可以协调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1、***只有投标的权限,至于后面施工、确定方量、结算等情况都不清楚。2、合同和验收方量上均不是***的亲笔签名,***也未支付原告70000元。3、结算清单上***的签名,是原告找到家里来,***迫于无奈才签的。因此,***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受**建司委托,代表**建司投标后与铁塔涪陵分公司签订《2016年土建专业施工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由**建司承建铁塔涪陵分公司的通信铁塔安装施工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完成了涪陵区珍溪镇黄家、龙塘沟、欢喜坪等9个铁塔基站的安装工作,并已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1月31日,***在《***建铁塔基站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施工的劳务费为192200元。之后,原告收到劳务费70000元,尚余122200元未收到,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年土建专业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建铁塔基站明细单》、《验收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建司承建铁塔涪陵分公司的通信铁塔安装施工工程后,由原告完成了其中的9个铁塔基站的安装工作。虽然**建司在诉讼中陈述并不知晓该9个基站是否是原告安装,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9个基站是其自行组织人员安装。因此,本院对原告完成了**建司承建的工程中的9个基站安装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完工程的劳务费用问题,虽然**建司与***均陈述***仅是受托参加投标,并无结算的权利,但原告所举示的验收证书中,有***代表**建司签名,该证据即表明***不仅只代表**建司投标,同样参与该工程的验收工作。即使*****代表**建司结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建司承担,即***对原告工作量的确认应为**建司的确认,故**建司应当将剩余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3月18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2200元,并支付以122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诉讼保全费1171元,共计2623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