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423民初611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清流县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福建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