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02执9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菏泽福余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菏泽福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小留镇纬一路北楚庄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62991188Q。
法定代理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皇镇街道办事处定胡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0699784885。
法定代表人:郑国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福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
(账号:)的存款3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本次冻结到期后,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彭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