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福余混凝土有限公司、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02执903号
申请执行人:菏泽福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日东高速以北500米,刘民路以东)。
法定代理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菏泽福余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皇镇街道办事处定胡路**。
法定代表人:郑国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菏泽福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7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2740457.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7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未有车辆登记信息;向工商部门查询投资股权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未有投资股权信息;向银行查询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向不动产管理中心查询房地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未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两次网络查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鲁1702执903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鲁1702执903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案件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今未能提供。2019年9月26日,本院对申请人进行约谈,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同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本裁定作出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2740457.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2740457.5元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 亚
审判员 杨 健
审判员 王清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