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瑞祥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2民初6753号
原告:天津瑞祥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恩松,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定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旭,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泽宇,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瑞祥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通公司”)与被告菏泽天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鲁公司”)、第三人姜泽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被告天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旭、张东、第三人姜泽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祥通公司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租赁费3243927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履带吊车吊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履带式吊车(650吨型)一台,月租金为500000元,租赁期限预计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日,实际租赁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租赁费32439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呈诉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天鲁公司辩称,第三人姜泽宇和案外人王景儒在合同上签字是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姜泽宇借用被告的资质与他人签施工合同,被告确实给第三人出具过一份委托书,权限是签订施工合同,不包括其他事项,还约定了委托期限。被告与姜泽宇有约定,第三人签订合同所有责任全部由姜泽宇承担,与被告无关。另外,按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其中合同中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双方执行任务单约定,对正常使用、超期和超时应当及时签认,以及第九条规定,如继续使用,应在合同届满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经确认后作为续用依据,原告提交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真实出租过上述吊车,该合同也不是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按照原告所述的欠款明细,无法证实该欠款明细债权人系本案原告,亦无法证实案外人王景儒签字字样就是确认上述债权,另外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是王景儒,应由王景儒承担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姜泽宇辩称,其与本案的租赁合同以及涉诉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只是第三人曾经出借给案外人王景儒借款140万元,第三人并不存在订立相关合同权限,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第三人姜泽宇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了《湖南新邵龙山风电场风机机组、箱变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将湖南新邵龙山风电场风机机组、箱变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施工,第三人姜泽宇自认,该份合同加盖的被告公章,系其私刻,被告并不知情。2015年9月,案外人王景儒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履带吊车吊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650吨型履带吊车一台用于涉诉工程施工,月租金为500000元,实际工期按实际使用时间开始计算,被告指定王景儒为用车负责人,该份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仅有王景儒个人签字,2015年12月21日,姜泽宇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书写“我同意王金祥(原告法定代表人)大哥扣款,我认可本合同”的字样。2015年10月7日,被告为第三人姜泽宇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以下简称“10月委托书”),载明姜泽宇根据授权以被告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涉诉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3月24日,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姜泽宇与王金祥通过电话进行了商谈。2016年8月8日,案外人王景儒签署《新邵龙山风电项目无争议欠款明细》(以下简称“欠款明细”),其中第二页第20项载明原告650T主吊尚欠3243927元租赁费未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10月委托书、租赁合同、欠款明细及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分包合同、通话录音为证,加之当事人陈述相佐,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问题:一、就《分包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且王景儒并非被告员工,第三人姜泽宇亦提交一份《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区别在于姜泽宇提供的分包合同落款处没有王景儒签字,在项目经理等一栏亦没有王景儒等人的姓名填写,姜泽宇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体现王景儒身份的内容均是原告后补的,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且第三人姜泽宇自认两份《分包合同》的被告公章系其私刻,本院经过比对,该枚私刻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通过肉眼能够分辨出差别。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作过多次,并提交了其他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曾使用过该枚假公章,认为被告应当认可该枚公章的真实性,且提交了10月委托书为证,该份委托书能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员工,构成表见代理,同样能证明《分包合同》有效。被告认可10月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提出该份委托书载明了委托期限,姜泽宇在签订《分包合同》时,被告并未对其授权,且认为其他工程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否则不会单独再出具委托书来给第三人授权签订本案的《分包合同》。针对被告认为第三人超出委托期限订立合同应属无权代理的行为,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下简称“12月委托书”),该份委托书内容与10月委托书基本一致,区别在于12月委托书载明本授权长期有效,不再具有委托期限,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因为该份委托书中加盖的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第三人姜泽宇质证意见为对于12月委托书其中公章系其私刻与订立《分包合同》时加盖的公章一致,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亦为姜泽宇书写,而非郑国萍本人签字。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姜泽宇在与原告订立《分包合同》时并无授权,且其加盖的公章系其私刻,原告并未核实第三人身份,事后被告并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该份分包合同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提交的10月委托书并不能视为被告对前述《分包合同》的追认,因为原告在取得10月委托书后,已知晓姜泽宇在订立《分包合同》时不具有委托权限,并未要求被告再次追认,且未对两枚公章进行比对,因两枚公章系可以通过肉眼能够分辨出区别,故原告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并未尽到一般审慎的义务,姜泽宇签字及加盖其私刻被告公章的行为不能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分包合同》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于12月委托书,原告亦未核对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被告亦未对该份委托书进行追认,故12月委托书系姜泽宇自己为自己开具,应属无效。
二、就《分包合同》履行问题。被告认为其并未参与涉诉工程的施工,王景儒非其公司员工,并提交了聘用证明及其他工程结算文件等复印件证据,证明王景儒应受雇于天津浮斯特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斯特公司”),并代表该公司签署过其他工程的相关书面文件。第三人姜泽宇认为王景儒系实际施工人,其出借140万给王景儒用于涉案工程,订立《分包合同》实为控制王景儒资金,防止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景儒,造成其无法收回借款的情况,并提交借条、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还提交了姜泽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祥的电话通话录音估证。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话录音也没有明确表明王景儒非被告员工,但认可王景儒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关于王景儒身份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姜泽宇提交的借款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姜泽宇与王金祥的电话通话录音能够反映出王景儒并非受被告管理,应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参与了涉诉工程的施工,故《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并非本案被告。
三、就《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如前争议问题一、二所述,《分包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参与涉诉工程施工,且12月委托书应属无效,王景儒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不受被告管理,故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虽然首部载明订立双方为原、被告,而落款处仅有王景儒签字,没有被告加盖公章,并且王景儒并不能代表被告,故王景儒签字的行为不能使该份《租赁合同》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而姜泽宇在2015年12月21日对该合同的签字确认,已超出10月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应属无权代理,被告事后亦未对姜泽宇签字行为进行追认,原告要求第三人在《租赁合同》尾部签字应当明知姜泽宇不具有委托权限而仍然要求姜泽宇签字,该签字行为的效力亦不能及于本案被告。
四、就《租赁合同》履行及结算问题。如前所述,王景儒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并未参与涉诉工程施工,而租赁物应由王景儒实际使用,因此,案外人王景儒应为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原告提交了两份货物运输合同,用以证明租赁物的实际进场及出场时间用于证明租赁费的实际发生数额,但上述证据均为案外人出具,又无其他证据相佐,且被告并不认可,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拖车租赁合同,认为原告已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过其他拖车的租赁费用,还提交了原告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扣除过涉诉吊车的租赁费用,都是经姜泽宇认可的,但结合姜泽宇与王金祥的通话录音可以得知,原告控制着工程款的走向,原告可以在获得涉诉工程工程款后,扣除其应得的租赁费用,再向王景儒付款,而姜泽宇担心借款无法收回,要求王金祥控制对王景儒的支出,与当事人陈述相符,也与《租赁合同》中姜泽宇手写字样相对应。故原告举证不能证明《租赁合同》是由被告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650吨型吊车,而实际使用人应为案外人王景儒。现由于工程款无法实际取得,原告无法扣除其应得的租赁费,故向被告主张诉请费用。而《欠款明细》仅有王景儒签字,系王景儒向涉诉工程总发包方申请款项的书面材料,从而佐证王景儒对于涉诉工程实际管理、施工,并控制涉诉租赁物的使用,处理租赁费用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第三人姜泽宇签署的《分包合同》系使用私刻的公章,并不具有委托权限,应属无权代理,被告也未对第三人订立上述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分包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姜泽宇签署《租赁合同》时,既不在被告的授权期限内,现被告亦不追认,同理,《租赁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争议问题一、二、三、四,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案外人王景儒。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应给付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租赁费3243927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瑞祥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751元,由原告天津瑞祥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培育
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
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速 录 员  马文菲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