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18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永保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作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巴特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东江路3721号A楼。
法定代表人:关德生,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巴特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特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乐,巴特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66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08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一台并委托原告子公司天津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其中货款共计126,670元,被告应于电梯出货前付清;安装款共计33,330元,被告应于电梯出货前支付50%,余50%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若被告不按照合同期限付款,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签约后,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涉案电梯出货后于2017年8月8日安装完毕,但由于被告现场未能安装机房门和五方通话未铺设等工地原因导致至今无法申报官检合格已两年多。根据合同第2.2条“甲方未能按约向质监局申报电梯安装工程验收,也应在安装工程完工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付清合同款”之约定,被告也应于电梯安装完毕后7日内即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安装款共计16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账户支付了143,335元(100%货款和50%安装款),至今尚欠剩余50%安装款即16,665元未予支付。原告子公司天津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4日合法注销,现原告作为其唯一股东主张上述债权。故呈诉。
巴特力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欠款和违约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和安装合同都是由原告业务员秦学超经办的,是交钥匙工程,原告应负责电梯验收,被告只是配合。2013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定金,原告一直不予送货。另外,1.电梯是否进场被告不清楚,被告至今没有签收货物,但现在电梯在被告工地,什么时候到的货不清楚;2.被告按合同支付了电梯的全款和部分安装款,此时原告已经延迟交货三年,被告试图接受货物,因此支付货款余款。对方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3.安装合同第3.2条约定,电梯到货之后,进场后应当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开工日期,但对方没有通知,其也有违约行为,电梯什么时候安装的被告不清楚;4.安装合同第5条和第7条,原告都没有依约履行,电梯安装没有竣工验收,因此不同意支付欠款。
巴特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2.判令巴特力公司退货,永大公司退还货款126,670元并支付违约金161,820.92元(自2013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永大公司退还安装款16,665元。事实和理由:永大电梯公司一直未履行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因此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退货退款。
永大公司辩称,涉案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同意解除供货和安装合同。且巴特力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永大公司(乙方)与巴特力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电梯一台,价款为130,670元;甲方应提供正确的土建施工图以便乙方绘制电梯土建配置图,乙方在收到必备图纸文件之后应于7日内制成,并送交甲方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送交的配置图后7日内确认完毕并送还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已确认的配置图后30天内出货;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即39,201元;甲方应于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10天付清全部合同货款即91,469元;具体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江路3721号;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清点签收,并检查货箱数量编号与出库单是否相符和有无破损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若收货后三天内乙方未接到甲方通知,即视为出货正常;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出货,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出货的违约金,每日按不能出货部分的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18日,天津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乙方)与巴特力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扶)梯事宜,安装金额共计33,330元;进场安装款为合同总金额的50%,即16,665元,由甲方与机件出货前款一并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按约出货及进场安装;甲方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三天内将本合同余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按约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电(扶)梯安装工程验收,则也应在安装工程完工日之后7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甲方认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应书面通知乙方派员进行安装前勘察作业,由双方确认安装开工条件是否具备并商定计划开工日期,联系工作应在开工前一个月进行,以便乙方指定安装计划;乙方进场安装前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具体开工日期和安装人员名单,甲方联系人应及时签收并回复乙方,经甲方签收确认的开工通知单所写的日期为正式开工日;如无特别情况,乙方承诺在甲方满足4.0条款规定的前提下,于正式开工安装后30日天内安装完工,甲方接到乙方安装完工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检验申报手续;凡验收中存在的不合格项目,甲乙双方根据要求分别予以整改合格。该合同附件中约定由业主方负责处理的事项包括:井道内无建筑垃圾、残留钢筋,底坑无渗漏水,机房门窗齐全;从机房到控制室的对讲电话、CCTV、CRT、消防管制线等线路的敷设;送至机房的远隔监控线(电话线)等。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永大公司(乙方)与巴特力公司(甲方)签订《追减合约书》,约定将购买的电梯规格变更为EIQ-P-0800﹡06/06-CO060,作番号为3U58823,电梯价格降低4,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定金39,201元,于2016年11月向原告支付104,134元,共计143,335元,其中包括电梯全款126,670元以及50%的安装款16,665元,剩余安装款16,665元未付。
后,天津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委托溧阳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涉案电梯。2019年5月21日,溧阳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于2017年6月25日办理开工,于7月30日开始安装涉案电梯,于8月8日安装完毕,官检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因现场五方对讲、机房门未安装和底坑有水特检院提出现场整改。
另查,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永大公司的业务员秦学超于2017年11月24日向巴特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德生发信息,双方对话内容为:“咱现场电梯验收需要整改,您看什么时候有时间能安排人改一下”、“改什么发给我”、“机房门、机房承重梁浇灌、地坑水、五方对讲”。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调取出检记录,其工作人员称由于涉案电梯未通过验收,故没有出具检验报告。后本院又联系当时出检的检验员,该检验员称2017年曾到工地现场查验,发现现场底坑有水、五方对讲未安装等问题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未进行电梯检验。当日,本院工作人员到涉案电梯所在工地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厂房内电梯标牌上的作番号、型号规格与《追减合约书》约定的一致,该电梯已安装完毕,但电梯井内有积水,部分零件生锈,电梯与门框处有较大间隙,因厂房未通电,无法测试电梯是否能够正常运行。
天津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永大公司,永大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将天津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大公司是否有权向巴特力公司主张电梯安装款;二、巴特力公司是否应给付永大公司剩余电梯安装款及违约金;三、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并退货退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天津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虽然注销,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其债权不因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对其尚未处理的债权,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天津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永大公司成为权利主体,可以作为一般债权人主张权利,故永大公司有权向巴特力公司主张剩余的电梯安装款。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及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巴特力公司在2013年5月支付定金后,双方均未履行交货及支付余款的义务,直到2016年11月份,巴特力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及50%的安装款,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对交货时间及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在此之后,巴特力公司主张因永大公司迟迟不予交货曾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24日永大公司工作人员曾通知巴特力公司现场电梯验收需要整改的内容为机房门、五方对讲、地坑有水等,该证据可以证实,巴特力公司至少在2017年11月24日就已知晓涉案电梯已安装在其工地且需要整改相关事项的事实,该证据内容与本院现场勘验及向出检人员调查的情况基本吻合,故本院认为,永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实其安装义务已于2017年履行完毕,涉案电梯未能官检系现场底坑有水、机房门、五方对讲未安装等原因,根据安装合同附件的约定,上述事项属于巴特力公司负责整改的内容,而巴特力公司至今未予整改。根据安装合同第2.2条的约定,若巴特力公司未能按约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电(扶)梯安装工程验收,则也应在安装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清本合同余款,现永大公司的安装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其要求支付剩余安装款16,66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永大公司在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在进场前用书面形式通知巴特力公司具体开工日期和安装人员名单、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电梯具体于何时安装完毕,且其未及时主张权利,故永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有相应过错,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前两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双方的供货合同、安装合同基本履行完毕,涉案电梯已安装在巴特力公司的工地现场,此不再赘述。虽然永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过错,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巴特力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退货退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巴特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6,66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巴特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元,由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元,天津巴特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38.7元,由天津巴特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蔡景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