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郑名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翁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4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称,因上诉人与天长市鸿誉天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誉天骋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了《天长市十八集第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鸿誉天骋公司,再由鸿誉天骋公司与李培祥、王培铜等人签订《班组承包合同》,案涉的交易均是由李培祥、王培铜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根本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46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诉讼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诉状初步显示,其与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三通、线管、排水管”等材料买卖业务。作为卖方的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完成供货等义务后,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完成给付货款义务,尚欠222524.28元未予支付,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根据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进行管辖约定,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的实体内容是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交付案涉标的物“三通、线管、排水管”等材料,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属于合同实体内容中的给付金钱,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为合同履行地。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选择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宁联塑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司 武 山

审判员 丁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晋方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