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名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辉,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南路好凤楼1幢306室。
负责人:陆开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杨建忠,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审被告:陈义林,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仪征公司)、原审被告杨建忠、陈义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庭询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仪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辉到庭参加庭询,被上诉人正隆公司的负责人陆开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参加网上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赣1002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16#楼和22#楼两台塔吊不是上诉人租赁的,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该两台塔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杨建忠、陈义林是劳务分包公司所派驻人员,原审判决一方面以原审被告杨建忠、陈义林与上诉人结算时没有上诉人授权不予认定其结算,而却以原审被告杨建忠、陈义林签订的结算单认定上诉人租赁了16#楼和22#楼两台塔吊,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没有包含16#楼和22#楼两台塔吊,即使16#楼和22#楼使用了两台塔吊,也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被告杨建忠、陈义林是劳务公司派驻的人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结算16#楼和22#楼两台塔吊租金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16#楼塔吊租金244148元和22#楼塔吊租金233615元,合计477763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税金返还违反了税法规定是无效的,且税收是行政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支持税金返还69184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原来是小规模纳税人,进项增值税不能抵扣,增值税税率为3%,之后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13%,但进项增值税可以抵扣。从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并不会当然造成被上诉人纳税额的增加,且一般纳税人交纳13%的增值税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将国家税收变为其谋利的工具。且税收是行政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支持税金返还69184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仪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正隆公司立即给付欠仪征公司的租赁款56万元,同时承担从2021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正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正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天长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隆公司承包天长市十八集第六安置小区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2018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9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并满一年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满二年付至合同价款的80%(以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剩余20%待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为履行施工义务,2018年10月正隆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仪征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杨建忠与陈义林共同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份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天长市十八集第六安置小区,租赁期限定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终止(注:开始计费时间以甲方出具的机械设备开工使用通知书日期起至工程完工甲方通知拆除之日终止,如若使用时间超出合同规定时间,则以实际发生时间计算,租赁费用及其它合同条款不变);2、设备租赁取费标准:设备QTZ40一台,设备进出场费16000元/台,租金7200元/月,设备QTZ63两台,设备进出场费24000元/台,租金14800元/月,以上费用含3%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如遇到以下原因,甲方向乙方发出暂停使用租赁设备通知的,在此期间甲方不支付租金:(1)社会停水、停电;(2)冬季停工期间;(3)政府性原因;(4)其它特殊原因;3、租赁费起算时间以甲方下达的机械设备启用通知书之时计算(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时间内进行设备的安全检测和备案,否则不予计取租金,甲方认为工地已不需要租赁塔吊设备,甲方可在任何时候向乙方发出短信、传真、书面通知单等方式通知乙方不再租赁该设备,该租赁设备的租期此时即为届满,租金从甲方通知乙方不再租赁该设备之时起自动停止计算,租赁时间截止到甲方通知乙方前一天);4、设备进出场费及设备租赁费根据业主每次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后,根据实际租赁时间同比例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80%,剩余20%塔吊退场后六个月内无息支付;
5、合同执行过程中若一方发生违约情况可协商解决或向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仪征公司的负责人陆开友在上述租赁协议落款“出租单位”处签名并加盖了仪征公司印章,正隆公司在租赁协议落款“承租单位”处加盖了法人签章及公司印章,杨建忠与陈义林在租赁协议落款“担保方”处进行了签名。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因业主高压线塔未拆除原因造成塔吊延误安装,同意16、17号楼两台塔吊租金每月每台增加租金1000元;2、甲、乙双方原有签订的租赁协议条款不变,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或法律纠纷,以原协议为准;3、如乙方开具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为13%,项目上补助乙方10%税金。2018年10月26日案涉工地人员向仪征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塔吊起用时间12-13-14-15楼于2018年10月12日正式使用,19-20号楼是2018年10月20日使用,幼儿园是2018年10月26日使用。杨建忠、陈义林均在该份证明中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上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订立后,仪征公司即按约将塔吊等租赁物交付正隆公司使用,2019年10月29日案涉工地又增加了16#楼、22#楼两台塔吊,并制作了入库单,入库单中记载塔吊16#楼在10月29日使用,22#塔吊在11月18日使用。此后,正隆公司向仪征公司陆续支付了75万元租赁费。2021年1月29日正隆公司向仪征公司发送了一份告知函,告知仪征公司其承建的天长市十八集第六安置小区工程进度已达到可以拆除塔吊及施工人货梯的要求,要求仪征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对项目现场由仪征公司提供的塔吊及施工人货梯设备及时拆除退场,如未能及时拆除由此产生额外的租赁期限、租赁款及安全隐患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仪征公司自行承担。2021年4月8日陈义林向仪征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十八集第六安置小区16#、17#货梯各壹台、16#楼塔吊壹台,截止今日到晚全部停止使用,22#楼塔吊预计在本年度四月底报停拆除。2021年4月30日仪征公司与杨建忠、陈义林对案涉塔吊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租金汇总表及每楼栋的租金结算单,杨建忠、陈义林在租金汇总表及每楼栋的租金结算单中均签了各自名字。租金汇总表中记载结算结果如下:①幼儿园塔吊租金及进退场费小计78400元,②19#、20#楼塔吊租金及进退场费小计254880元,③13#、14#、15#楼塔吊租金及进退场费小计260800元,④16#、21#楼塔吊租金及进退场费小计276800元,⑤17#、22#楼塔吊租金及进退场费小计278380元,⑥16#楼施工电梯租金及进退场费小计80000元,⑦17#楼施工电梯租金及进退场费小计80000元,⑧16#楼2018年由于高压线问题塔吊未能安装3.5个月补贴20000元,①到⑧项总计1329260元,已开3%专票50万元,剩余部分开13%专票应补10个点税金,1329260元-500000=829260×10%=82926元,总合计1412186-已付750000=662186元,以上机械费用,通过双方协商结算认可总价壹佰叁拾壹万元整,注含税金13%,已付款未扣除。2021年5月19日杨建忠、陈义林向仪征公司签属了设备租赁租金结算单,其中幼儿园租金结算单中记载租赁物为1台QTZ**,自2018年10月26日开始计租金,使用到2019年8月6日报停,合计承租280天,春节报停20天,实际承租260天,租金以7200元/月/台结算,另设备进退场费16000元/台,总租金78400元;19#、20#楼租金结算单中记载租赁物为1台QTZ**,自2018年10月20日开始计租金,使用到2020年3月18日报停,合计承租508天,2个春节报停40天,实际承租468天,租金以14800元/月/台结算,另设备进退场费24000元/台,总租金254880元;13#、14#、15#楼租金结算单中记载租赁物为1台QTZ**,自2018年10月12日开始计租金,使用到2020年3月22日报停,合计承租520天,2个春节报停40天,实际承租480天,租金以14800元/月/台结算,另设备进退场费24000元/台,总租金260800元;16#、21#楼租金结算单中记载租赁物为1台QTZ**,自2019年10月29日开始计租金,使用到2021年4月8日报停,合计承租520天,2个春节报停40天,实际承租480天,租金以15800元/月/台结算,另设备进退场费24000元/台,总租金276800元;17#、22#楼租金结算单中记载租赁物为1台QTZ**,自2019年11月18日开始计租金,使用到2021年4月30日报停,合计承租523天,2个春节报停40天,实际承租483天,租金以15800元/月/台结算,另设备进退场费24000元/台,总租金278380元;16#楼施工升降费租金结算单中记载租赁物为1台SC2**/200,自2020年10月开始计租金,使用到2021年4月,约定最低6个月起租,合计承租180天,实际承租180天,租金以10000元/月/台结算,另设备进退场费20000元/台,总租金80000元;17#楼施工电梯租金结算单中记载租赁物为1台SC2**/200,自2020年10月开始计租金,使用到2021年4月,约定最低6个月起租,合计承租180天,实际承租180天,租金以10000元/月/台结算,另设备进退场费20000元/台,总租金80000元。此后,仪征公司为正隆公司开具了案涉塔吊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31万元(其中共计50万元的发票税率为3%,其余共计81万元的发票税率为13%)。仪征公司开具发票后向正隆公司催问租赁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正隆公司认为其共收到发包方天长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为65.9%,按其与仪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其已支付仪征公司塔吊租金的比例已超过了65.9%,故认为仪征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正隆公司为证明其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现场施工图片2张,证明案涉项目截止2021年10月14日仍在施工。庭审中仪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8年10月26日由杨建忠、陈义林签字的证明一份及2019年10月29日入库单一份,该份证明内容为:塔吊起用时间12、13、14、15于2018年10月12日正式使用,19——20楼是2018年10月20日使用,幼儿园是2018年10月26日使用。入库单记载塔吊16#楼在10月29日使用,22#塔吊在11月18日使用。另查,2019年1月25日正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专业劳务分包人天长市鸿誉天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长市十八集第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正隆公司将天长市十八集第六安置小区工程全部劳务、小型机械和辅助材料(含脚手架、模板等材料)分包给专业分包人天长市鸿誉天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正隆公司向仪征公司发送的告知函、租金汇总表及租金结算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转账凭证、现场施工图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天长市十八集第六安置小区工程租赁塔吊设备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仪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正隆公司交付了塔吊等租赁设备,正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仪征公司虽与杨建忠、陈义林就案涉租赁物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汇总,但案涉租赁费承租的主体为正隆公司,而并非杨建忠、陈义林,杨建忠与陈义林在与仪征公司对租金进行结算时,并没有持有正隆公司授权的委托书,故其与仪征公司之间就租金的结算并不能代表正隆公司,该结算结果对正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仪征公司制作的每楼栋的设备租赁租金结算单中记载的事实,根据仪征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正隆公司已在2021年1月29日通知仪征公司拆除塔吊及施工人货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幼儿园、19#至20#、13#至15#楼塔吊租金结算单中记载的租赁设备及租赁时间等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三张租金结算单中记载的租赁费,即对2021年4月30日租金汇总表中记载的①②③项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16#、21#楼塔吊租金结算单及17#、22#楼塔吊租金结算单记载的内容,该两张结算单记载分别使用到2021年4月8日、4月30日报停,但按租赁协议的约定,租金从正隆公司通知仪征公司不再租赁该设备之时起自动停止计算,租赁时间截止至正隆公司通知仪征公司前一天,故该两张结算单计算的租金截止日不符合约定,应按约计算至正隆公司通知仪征公司前一天,即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故16#21#楼塔吊租金应从2019年10月29日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共计458天,扣减春节报停40天,实际承租418天,租金为220148元(418天×526.67元),另设备进退场费24000元,总租金244148元。对17#22#楼塔吊租金,应从2019年11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共计438天,扣减春节报停40天,实际承租398天,租金为209615元(398天×526.67元),另设备进退场费24000元,总租金233615元。关于16#楼施工升降机租金及17#楼施工电梯租金,仪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低6个月起租,故该两幢楼的施工电梯租金也应分别从2020年10月计算至2021年1月,其中16#楼升降机租金为4万元(4个月×1万元),加设备进退场费2万元,总租金为6万元;17#楼施工电梯租金也为4万元(4个月×1万元),加设备进退场费2万元,总租金为6万元,故2021年4月30日租金汇总表中的④⑤⑥⑦项应分别为244148元、233615元、60000元、60000元。租金汇总表中记载的第⑧项,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租金汇总表中第①至⑧项总计应为1191843元。对租金汇总表中的第⑩项,应补税金为69184元(1191843元-500000=691843元×10%),总合计应为1261027元-已付75万元=511027元。综上,正隆公司实际尚欠仪征公司案涉塔吊租赁费总计应为511027元。
关于案涉租金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约定设备进出场费及设备租赁费根据业主每次支付给正隆公司工程款后按同比例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80%,但该协议也约定剩余20%塔吊退场后六个月内无息支付,本案中,案涉租赁塔吊实际在2021年4月已全部退场,现已退场达六个月,故租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正隆公司理应向仪征公司支付案涉设备租金511027元。关于仪征公司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因租赁协议对此未作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建忠、陈义林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案涉租金履行期限一直延续至2021年,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建忠、陈义林在案涉塔吊租赁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杨建忠、陈义林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对正隆公司财产依法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正隆公司提出另外2台升降机及2台塔吊与其无关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正隆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仪征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中已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有使用施工人货梯设备的事实,该施工人货梯设备即是仪征公司诉称的升降机,此外,对于增加的2台塔吊,从仪征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29日入库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增加了两台塔吊,故对正隆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正隆公司提出仪征公司主张补偿10%开票额的金额应核减本案租赁款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仪征公司开具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为13%,则正隆公司自愿补偿10%税金给仪征公司,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仪征公司向正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除了50万元为3%税率外,其余金额均为13%税率,故正隆公司理应对已开具13%发票的部分,按约向仪征公司补偿10%税金,对正隆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支付塔吊设备等租金511027元;二、杨建忠、陈义林对上述第一项租金511027元,在一审法院对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2920元,由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负担1130元,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忠、陈义林负担1179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16#楼和22#楼两台塔吊是否由正隆公司租赁;2、税金返还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正隆公司认为16#楼和22#楼两台塔吊不是其租赁的,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该两台塔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29日告知函中已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有使用施工人货梯设备的事实,该施工人货梯设备即是被上诉人诉称的升降机,此外,对于增加的2台塔吊,从2019年10月29日入库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增加了两台塔吊,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订立后,两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仪征公司按约将塔吊等租赁物交付正隆公司使用后,案涉工地又增加了16#楼、22#楼两台塔吊。16#楼和22#楼使用的两台塔吊虽未在协议中写明,但补充协议中约定“同意16、17号楼两台塔吊租金每月每台增加租金1000元”,且正隆公司告知函要求仪征公司拆除塔吊和施工人货梯,未及时拆除由此产生额外租赁期限、租赁款及安全隐患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仪征公司自行承担。这说明涉案工程塔吊(包括16#楼、22#楼两台塔吊)均系正隆公司实际租赁使用。入库单亦能够印证上述事实。此外,正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称“劳务方面分包给天长市鸿誉天骋建筑劳务公司,杨建忠、陈义林实际上是在工地负责劳务”,若杨建忠、陈义林仅是负责劳务,则其为正隆公司提供担保及租赁设备给正隆公司使用均不符常理。因此,可推定涉案工程塔吊包括16#楼、22#楼两台塔吊均系正隆公司实际租赁使用。故正隆公司主张未租赁16#楼和22#楼两台塔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正隆公司主张税金返还违反了税法规定是无效的,且税收是行政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支持税金返还69184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仪征公司开具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为13%,则正隆公司自愿补偿10%税金给仪征公司,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仪征公司向正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除了50万元为3%税率外,其余金额均为13%税率,故正隆公司理应对已开具13%发票的部分,按约向仪征公司补偿10%税金,对正隆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两公司关于税金补偿的约定,并未使国家税收流失,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协议,双方均应遵守。一审法院对正隆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上诉人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敏
审判员  黎 璆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