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再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承载好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投资公司)、乌鲁木齐承载好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载好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01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新民申115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百商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承载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769184.32元;3.依法改判安信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124335.97元,2017年8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4.依法改判百商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安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5.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告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安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安信公司为逃避付款义务,在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上加盖承载好运公司印章。***仅与安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没有与承载好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安信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施工合同甲方劳务用人单位处签名,通过***提交的身份信息、个人养老保险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是安信公司工作人员,进一步证实上述合同是***与安信公司所签订。原审判决依据安信公司伪造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 安信公司辩称,1.***称的新证据属于其个人意见,不是证据。2.就算“**”就是***,其也不是代表我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是总承包人,当然由我公司对具体的施工人进行具体的施工管理。综上,***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 百商投资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安信公司工程款结算完毕,我公司不应当再支付涉案工程价款。 承载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我公司2015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只是没有注销。涉案工程我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此案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因***在再审中提交新证据,本案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新01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2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8.16元,由本院退还***。 审判长 于        翔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阿不都拉热依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