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372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2753656X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顺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52240453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津0110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申请执行人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2934443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31744元。2021年8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申请本案以终结形式结案。经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津0110执372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372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2753656X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顺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52240453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津0110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申请执行人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2934443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31744元。2021年8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申请本案以终结形式结案。经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津0110执372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