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学,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特元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港高新铸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滨港电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特元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特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7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特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5月25日,***作为天特元公司的代理人,以天特元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并签订合同。同时上诉人进场施工期间,作为工程现场的所有人与管理者的天特元公司明知该事实而未表示异议,可见天特元公司认可***具有代理权限,所以天特元公司应当与***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自本涉案工程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仍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一直向***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另案中中***已经自认其与上诉人只有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另案开庭中,***出具了上诉人开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己支付工程款,但该收据日期记载为2017年1月25日,该日期早于另案合同签订及施工日期,并未被另案认定。该两项工程款的支付及催要应视为同时进行。通过***在另案中的陈述可见上诉人向***一直持续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并应重新计算。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特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特元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天特元公司已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天特元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工程往来, 宏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1710元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金为321710元,其中以4.75%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7074元,以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4301元)以上合计:383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与***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中甲方为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负责人处由***签字,乙方处由***签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工程施工协议抬头处甲方为天津市天特元钢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乙方代表人处均为***,该协议未加盖天特元公司及宏翔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天特元公司与宏翔公司,***与宏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特元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天特元公司对涉案工程具有应当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天特元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辩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底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单载明双方于2016年7月6日进行了结算,原告自认2016年7月22日***最后一次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自2016年7月2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6元,由原告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另案判决书、笔录一组,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不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天特元公司对此证据表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天特元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向天特元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宏翔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其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宏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进行过催要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宏翔公司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上诉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回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