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228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0058023X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魏会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52240453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津0110民初113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1039398.5元,执行费1279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5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1年5月17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2日,本院依法启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已冻结)、证券、天津市内不动产登记信息; 3、在诉讼保全阶段,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债权,暂时无法处置; 4、2021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21年5月1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津R×××××、津M×××××),因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6、2021年8月30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农业银行二***集团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1年6月16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处债权,暂时无法处置; 8、2021年9月23日,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顺 审判员  李 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