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405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学,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52240453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依法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合伙出资款1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1月26日订立《股东投资及分配原则决定》,对于各合伙人对锤机施工相关事宜的出资及分红比例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锤机施工执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共担风险,不与第三人施工混合核算,原、被告建立合伙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针对合伙事宜多次签署书面文件进行确认,合伙事务实际由被告执行,原告前后向被告支付合伙出资款22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曾向原告就合伙事务所得进行分红。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0万元,现仍有12万元投资款未返还,故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合伙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退还投资款,按照法律规定,所有的合伙人均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现原告仅对被告***及第三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伙人的准确基本信息,导致本院无法进行追加,因被告不明确,现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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