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顺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顺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由***以我司名义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由***实际承揽并施工。顺德公司主张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代理我司与其签订,但根据前述分包合同中的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中已经明确***的代理权限仅为合同签订及工程款支付,顺德公司明知***无权代理仍与其建立混凝土买卖关系,存在恶意。***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所签署的对账单无效,我司亦不追认其效力。故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实际为顺德公司与***,与我司无关,对我司不具有合同约束力,我司已举证证明在收到工程款扣除财务费、税费及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转付给了***,该款项中已包括涉案混凝土款,我司不应因***的无权代理行为而重复承担混凝土款的给付义务。
顺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翔公司向***出具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负责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款支付等一切事宜,我司基于对该授权委托书的信赖,与***就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达成一致,并由***签署相关结算文件,***所执行事项未超过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应代表宏翔公司的意思,宏翔公司主张相关责任应由***承担,没有任何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述称,不同意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本次结算中***作为宏翔公司的副总经理确认了供货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在案涉工程中,宏翔公司向***出具了授权,授权中包含的一项是工程款支付的一切事宜,含结算,故***并未超出授权范围,宏翔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但***只是经手人而非实际收款人。
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翔公司向顺德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19365.5元。2.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翔公司(承包人)与住总公司(分包人)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宏翔公司分包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六标段K2地库及15#至21#楼桩基工程。工程价款8007176元,工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协议书后附有《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系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参加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六标段工程的分包合同签订及工程款支付等一切事宜,我均以承认。”该委托书加盖宏翔公司的公章及***个人印章。
2012年1月1日,宏翔公司曾为***出具聘书,聘请***为宏翔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中,***认可工程开始时联系顺德公司供应混凝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顺德公司陆续向军粮城示***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工地供货,经***及***共同确认,顺德公司总计供货9864.6立方米,供货总金额为2919365.5元。***认可***为其介绍的涉案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宏翔公司承揽了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六标段K2地库及15#至21#楼桩基工程,***具有宏翔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顺德公司基于对***的信任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顺德公司与宏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供货金额有***及其认可的涉案现场技术负责人***确认,故顺德公司要求宏翔公司支付货款2919365.5元,应予支持。至***公司与***以及***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宏翔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中,包括材料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1936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77.50元,由被告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翔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为***工作,***与顺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组织施工人员均是***,**与***不认识,并提交2016年2月6日***签字的收据一份,证明***与宏翔公司系借照挂靠关系。经庭审质证,顺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虽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的证人证言及收据均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宏翔公司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其交付给***的支票流水,查明款项的实际收款人,经审查,宏翔公司的取证申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司是否应当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宏翔公司认可其与住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分包涉案项目桩基工程,并委托***作为宏翔公司代理人,以宏翔公司名义参加涉案工程,在客观上形成了足以使顺德公司相信***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庭审中宏翔公司认可涉案桩基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材料,但对于混凝土的实际供货方不能确认,而顺德公司能够提供发货单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发货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和浇筑部位能够与宏翔公司和住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相对应,现宏翔公司收取了住总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确认单判决宏翔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5元,由上诉人天津宏翔地基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