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茗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2民初71号

原告:***茗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旭日家居建材馆3楼开开木门C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MA07PP956E。

法定代表人:王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茗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市海港区。

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鑫苑小区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510317。

法定代表人:陈宝义,经理。

原告***茗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茗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石材款197000元,并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并约定乙方分别为甲方承建的“紫岸园林景观工程”、“山东巨丰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提供石材供应,合同价款分别为38万元、3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石材,截止2019年10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石材款合计197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并载明“甲方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偿还捌万元,剩余欠款于2020年8月31日还清。如出现违约,此据具有法律效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197000元的石材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紫岸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石材墙面、石材楼地面、堆砌石假山、园路;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日期之日起至6月30日(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材料后补,工期顺延);合同价款暂估38万元;工程预付款为工程款的20%,根据进度每次货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货款60%,工程完工付全款80%,剩余完成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时期为材料交付二个月内结算剩余款项。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巨丰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价款暂估385000元;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另查,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甲方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义),乙方***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慧鹏),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根据实际结算,甲方欠乙方货款197000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偿还捌万元,剩余欠款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清。如出现违约,此据具有法律效率。”落款处由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宝义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未支付属违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茗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97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国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