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三信建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8724号

原告:***市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北港镇姚周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78243244L。

法定代表人:郭子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市抚宁区。

被告:***,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市抚宁区。

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鑫苑小区1栋4单元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006011510317。

法定代表人:陈宝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石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被告奇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款82571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每1000立方付款一次,浇注完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二被告工地送混凝土,有结算凭证及明细单为证。混凝土用于修建***卓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翠岛天成小区内绿化(硬化)工程。该小区绿化(硬化)是由奇石园林公司承建,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为共同被告,对欠款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包括施工浇筑,因为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必须及时浇筑在施工工地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名称和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合同内容为准界定合同性质,所以原、被告签订的不仅是混凝土购销的合同,还有施工的合同,***购买混凝土不是一般的商品,不适用个人消费,受益主体是奇石园林公司,实际收货人是奇石园林,***个人与奇石园林是非法转包关系,所以奇石园林是本案合同方,***作为承包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与奇石园林应承担连带责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对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奇石园林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与三***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翠岛天成小区马路施工地点:西港路与海阳路交汇处。双方约定每1000立方付款一次,浇筑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乙方提供发票。原告提供混凝土价格表及2014年供***砼明细,证明原告向***供货及计算标准。

同年8月28日,卓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奇石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一份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卓建房地产公司将翠岛天成A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奇石园林公司。

2016年12月21日,在原告的催要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建岳搅拌站混凝土款825715元(大写:捌拾贰万伍仟柒佰壹拾伍元整)情况属实欠款人:***(按捺)日期:2016年12月21日”。

2018年10月18日,三***公司与***签订个人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星日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1-7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您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请列示截止2018年7月31日您与本公司往来款项余额。2018年8月25日***市三***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1、您与本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8-25您欠本公司825715元。个人签字:***(按捺)身份证号:1303231981××××××××2018年10月18日。”

另查,***与王英丽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16日,***与***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对合同中所欠混凝土款项进行确认,故***对该合同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奇石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转包或职员身份,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提交的奇石园林公司与卓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表明2014年9月30日前完工,而***与庞欣茹结婚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所欠款项系婚前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市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82571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市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雯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