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8民初123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云南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叶芳,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南沙镇民族商贸城4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航(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99年5月10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叶芳、被告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补偿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50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等农民工为其提供施工劳务,2021年6月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当日被送往元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又转个旧市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后住院治疗30天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被告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推手脚架时违规操作,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损害后果具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其在受伤住院后,被告承诺会支付其医疗费,但原告仍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自行出院,采取包草药的方式治疗,导致伤情恶化造成十级伤残,基于此,原告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事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反应过此事,我公司是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此事;2.因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反应过此事,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要求我公司连带赔偿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身份关系,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2.第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发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对第1、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佐证。
被告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推绞手架因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导致受伤。
原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①证人未出庭;②没有提供相关证人身份证明不能采信;③证人证言未反映出原告违规操作推绞手架。
被告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等农民工为其提供施工劳务,2021年6月7日,原告在推动手脚架时因手脚架翻倒砸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元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又转个旧市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后住院治疗30天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pilon骨折,左侧腓骨近端粉粹性骨折,左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左侧膝关节骨质增生,左足内侧楔骨前缘撕脱性骨折,肝右叶囊肿,陈旧性××,左足反射性交感神经骨营养不良。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被告***借用被告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元阳县物流仓储配送中心建设项目中的消防工程部分,被告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按1.5%收取管理费,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作为劳务活动接受者的被告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大过错,理由是脚手架系该被告提供,应当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同时,该被告对现场施工安全亦应负监督管理之责,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该被告未尽相应安全提示、保障义务有关。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理由是被告***作为承建工程的定作人,对施工现场亦应尽到一定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发现施工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提醒或者劝阻,原告受伤与其未能及时有效进行提示、劝阻有关,本案中,原告无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其中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不再重复赔偿,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的主张稍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27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补偿等费18981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已交纳),被告***、元阳县联合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000(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湘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