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27民初1144号
原告:河北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桂,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南皮县人,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南皮县人,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张晓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河北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治疗疾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运河区,本案依法应当由该居住地所属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2006年11月8日取得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自来水公司9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因拆迁置换搬入沧州市运河区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