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873号
原告: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浪公司)与被告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7.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2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77.5万元货款,余欠47.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中科公司辩称:公司现在存在破产清算的可能,暂无能力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
雪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宣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脱硝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份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77.5万元,剩余47.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设备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雪浪公司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雪浪公司诉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根据雪浪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11月16日裁定冻结中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该清偿。中科公司欠付雪浪公司货款47.5万元且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雪浪公司要求被告中科公司给付欠付的货款47.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5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32.5元,由被告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