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雨中缘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雨中缘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321民初307号
原告兰州雨中缘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中缘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雨中缘公司主张与中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中汇公司不认可,因此,雨中缘公司应向法庭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但雨中缘公司提供的合同、账目明细表等主要证据均非原件,无中汇公司签章,无法证明雨中缘公司和中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证明力,故雨中缘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汇公司认可薛兴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认可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雨中缘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雨中缘公司要求中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雨中缘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雨中缘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防水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薛兴华代表雨中缘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中汇公司称其负责人不在,未签字加盖公章。原件已交到中汇公司财务处。2.收据1份,由中汇公司财务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未加盖公章。3.河西堡兴盛家园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二、三标段账目明细表照片打印件1份,双方核对余额时由中汇公司财务提供。4.薛兴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共21页),在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中汇公司分三次通过其尾号为0621的账户向薛兴华的账户共计转账付款1500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中汇公司与雨中缘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除已付款外,下欠55200元未付。经质证,中汇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提出防水施工合同与己无关;收据未加盖中汇公司公章,不是中汇公司出具的;账目明细表的来源不明确,不认可;对薛兴华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中汇公司向薛兴华个人支付了兴盛家园二、三标段防水施工的三笔工程款,对付款数额无异议。经本院审查,雨中缘公司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其中只有雨中缘公司和薛兴华的盖章、签名,但无中汇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提供的收据虽系原件,但只有薛兴华签名,无中汇公司印章,亦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提供的河西堡兴盛家园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二、三标段账目明细表系照片打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证明力不足,亦不予采信;中汇公司对薛兴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认可向薛兴华个人转账付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中汇公司承建永昌县河西堡镇兴盛家园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薛兴华个人分包了其中的二、三标段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期间,中汇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三次向薛兴华转账付款共计150000元。 另查明,雨中缘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6日,是从事APP,SBS系列防水卷材及保温材料的生产、销售;保温及防水工程施工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隋森田。中汇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日,是经营建设安装工程、市政工程、防水防腐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钟兴鹏。
驳回兰州雨中缘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兰州雨中缘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宝善
书记员  曹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