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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2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路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市巴铃镇小坪寨登高铝业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MA6DNQ6T13。
法定代表人:张培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新,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2号楼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89027299R。
诉讼代表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鑫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文,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宇河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玉山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04376364B。
法定代表人:律永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律永成,男,汉族,1948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路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鑫公司)、宋建文、***、嘉善宇河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河公司)、律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路兴公司对鎏鑫公司享有债权3413931元(本金250万元+325027元+15万元+438904元,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即2020年11月23日);3.宋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另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结清之日);4.律永成、宇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建文、鎏鑫公司、***、律永成、宇河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伟转让的50万元债权应得到支持。2019年11月9日借条确认的300万元借款包括转让的50万元。50万元为宋建文、鎏鑫公司应退还给张伟的工程款项(包括投入款及相应利润);50万元债权先转让给朱三有催讨,朱三有表示无法从宋建文处要回50万元,朱三有又把50万元转回给张伟,张伟又把50万元转让给路兴公司,已经由借条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应予纠正。因为50万元系投入款返还,包括利润,不可能有原始凭证。2.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有误。2019年11月9日借条明确欠利息50万元,包括200万元结欠利息、另外100万元利息(7.5万元)以及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路兴公司自认收到18万元利息。3.本案债务为宋建文、***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发生在宋建文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建文、***为鎏鑫公司股东,宋建文、鎏鑫公司是本案借款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鎏鑫公司。4.宇河公司、律永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的约定与担保范围无关,一审法院对宇河公司、律永成担保责任的判决,于法无据,也无法执行。
鎏鑫公司辩称:1.路兴公司没有提供50万元债权来源的基础证据,所谓的50万元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利息认定符合规定。2.路兴公司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3.律永成个人没有进行担保,不应承担责任,有关担保内容是宇河公司单方承诺。
律永成、宇河公司辩称:1.50万元转让债权的基础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2.借贷双方对2019年1月2日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2019年11月9日借条约定,路兴公司不再收取2020年2月28日前的利息,故该期间不应计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正确。3.根据借条约定,担保主体是宇河公司。即使一审法院对担保主体认定正确,但因宇河公司已向鎏鑫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宋建文、***未作答辩。
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宋建文、鎏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包括违约金)45万元(按照月利率3%,自2020年3月1日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结清之日),并赔偿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9500元;2.律永成、宇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宋建文、鎏鑫公司、***、律永成、宇河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7日,宋建文以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路兴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利息年利率24%,收款人为鎏鑫公司;同日,路兴公司向鎏鑫公司转账200万元。《借条》背面由路兴公司代理律师姚春新备注“未还”。
2019年1月2日,路兴公司向鎏鑫公司转账1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备注:借款。2019年4月15日鎏鑫公司向路兴公司转账50万、2019年4月29日鎏鑫公司向路兴公司转账50万,合计100万元。
2019年11月9日,宋建文、鎏鑫公司向路兴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12月17日借款的200万元至今未还”、“现借款人宋建文和***鑫建设有限公司约定于2020年2月28日还清全部款项”、“约定还款日前不再收取利息,如借款人到期仍未全额还款,从202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到全额还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鉴于借款人宋建文和嘉善宇河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律永成有业务关系,该借款由嘉善宇河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律永成担保,在宇河电池公司支付鎏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中优先扣除”。上述《借条》“担保人和公司”处由律永成签字、宇河公司盖章。
路兴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鎏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号:(2020)浙0421破15号】,并指定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019年11月9日《借条》出具后至今,路兴公司第三次庭审后自认宋建文已经归还利息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诉讼过程中鎏鑫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路兴公司对鎏鑫公司的诉请应调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关于“2018年12月17日的借款200万”的认定。
对于鎏鑫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29日转账给路兴公司两笔50万元,系鎏鑫公司的还款,各方均无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路兴公司主张归还2019年1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鎏鑫公司、宇河公司、律永成均主张归还2018年12月17日的200万元;宋建文在前两次庭审中均认为尚欠20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查明的事实,路兴公司、鎏鑫公司之间除此之外尚存在100万元款项往来情况下,本案中《借条》(2019.11.9)载明了“2018年12月17日借款的200万元至今未还”,即2019年11月9日200万元尚未归还,有关200万元借款已于2019年4月份归还100万元的抗辩,与该约定的内容相悖;其次,路兴公司与鎏鑫公司除了200万元之外另有100万元的款项往来,两笔债务关系,通过《借条》(2019.11.9)中明确约定了12月17日的200万元尚未归还,系双方对两笔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清偿顺序,体现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予以尊重;第三,路兴公司举证了2019年1月2日转账给鎏鑫公司的100万元,用于证明系鎏鑫公司2019年4月份两笔合计100万元的还款对象,对方虽不认可,但均未提出反驳的证据;第四,宋建文作为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前两次庭审过程中对本案尚欠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方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未支付的利息50万元”。宋建文抗辩50万元利息是从2019年11月9日起算预估下一年的利息,这显然与《借条》中约定的“未还款的利息”的表述不符合,且宋建文未举证证明相关利息已付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路兴公司主张50万元的利息计算:一、以100万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计算为7.5万元;二、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约43万元;两项合计50.5万元按50万元结算;三、其他部分结欠的利息;四、宋建文已经归还利息18万元。
经审查,2019年1月2日转账给鎏鑫公司的100万元,路兴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息但不能举证,应视为无息;路兴公司主张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并提供了张璐、张伟个人与鎏鑫公司、宋建文之间的借条,主体不同本案中不予认定;故《借条》(2019.11.9)中约定未支付的利息仅针对2018年12月17日的200万元本金而言,经计算,截至2019年11月9日利息为430027元(200万元×327天÷365天×24%),扣除路兴公司自认的宋建文已归还利息18万元,未支付的利息为250027元,故路兴公司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系鎏鑫公司的股东,路兴公司主张其以股东身份承担公司债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路兴公司主张***以宋建文妻子身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借条》(2019.11.9)中,保证人处由宇河公司盖章和律永成个人签字,故对律永成并非保证人的抗辩,不予采信;路兴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宇河公司、律永成主张权利,宇河公司、律永成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应以约定的“在宇河电池公司支付鎏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中优先扣除”范围为限。
关于路兴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包括违约金)。《借条》(2019.11.9)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收取,显然违背了法律允许的最高上限,依法予以调整。2018年12月17日出借的200万元,在年利率按约定的24%计算后,之前结算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的本金计算。故对宋建文而言,路兴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2020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但对于鎏鑫公司而言,因其已进入破产程序,逾期付款利息仅能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破产受理日(2020.11.23)止,经计算金额为351123元(200万×24%×267天÷365天)。
关于路兴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19500元,从证据显示路兴公司实际支付9万元,支付律师费用符合本案借条约定且在我省律师费计算标准范围内,故对已支付9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路兴公司之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路兴公司对鎏鑫公司享有债权合计269115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0027元,逾期还款利息351123元,律师费9万元);二、宋建文对鎏鑫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向路兴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上述付款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对鎏鑫公司、宋建文的上述还款义务,宇河公司、律永成以宇河公司欠付鎏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款范围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宇河公司、律永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鎏鑫公司、宋建文追偿;四、驳回路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56元,由路兴公司负担7027元,由鎏鑫公司、宋建文共同负担33329元,宇河公司、律永成以宇河公司尚须支付给鎏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款范围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中,路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鎏鑫公司承建宇河公司厂房;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张伟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宇河公司厂房,50万元为张伟退出后宋建文承诺给予的权益;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张伟因内部承包合同承建宇河公司厂房投入的款项,系50万元债权来源的原始凭证。
鎏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路兴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经与宋建文联系,相关汇款已退回完毕,不存在欠张伟个人款项,且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应另行起诉。
宇河公司、律永成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内部承包协议不予认可,未经许可的转包无效。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不清楚,即便真实,也不能证实张伟可以获得50万元利润。
二审中,鎏鑫公司提供工行汇款单5份。证明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3月22日,宋建文共向路兴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璐、张伟汇款786000元,已不欠路兴公司款项。
路兴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尚待核实,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欠张伟和路兴公司的款项未结清。
宇河公司、律永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付款方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宋建文、***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宋建文、***、宇河公司、律永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系针对张伟与鎏鑫公司内部承包关系项下的结算问题,本案中不予审查,理由后述。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涉及内部承包账目部分,本案中不予审查,就民间借贷账目部分,证据对鎏鑫公司主张不欠路兴公司款项的事实不具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兴公司提供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9年11月9日,记载了借款金额,但实际上借条出具当日并无借款事实发生,所谓的借款系由之前发生的借款及其他账目组成,由于金额较大,路兴公司作为出借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债权依法成立。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是50万元转让债权能否计入借款总额、至借条出具时尚欠50万元利息能否成立、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如何确定。
一、关于50万元转让债权计入借款总额的问题。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中,有50万元并非路兴公司出借的款项,源自“张伟和朱三有债权转让协议中欠张伟”50万元转让给路兴公司。宋建文、鎏鑫公司对借条记载的转让债权50万元有异议,进行的相应说明具有合理性。路兴公司以宋建文、鎏鑫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为由,主张50万元已经宋建文、鎏鑫公司确认,应记入借款总金额,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50万元转让债权系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争议款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审查后不予确认该50万元为本案借款债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关于至借条出具时尚欠50万元利息的问题。2019年11月9日借条记载“加上未还款的借款利息”50万元。对该50万元的组成,借贷双方各执一词。宋建文称,2019年11月9日前的利息都付掉了,50万元为暂估利息。路兴公司认为利息来源为,2019年1月12日出借的100万元欠息7.5万元、2018年12月17日出借的200万元结欠利息加上借条出具至还款日的利息,再扣除已付利息18万元,计算得出尚欠50万元利息。然而,一方面,宋建文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与借条约定不符;另一方面,路兴公司有关2019年1月12日借款100万元还有欠息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逐项审查相关借款利息的有无及多少,进而得出截至2019年11月9日利息金额为430027元,未还的借款利息为250027元,理由充分,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路兴公司与宋建文、鎏鑫公司之间,***并未签字确认;宋建文、***系鎏鑫公司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借款用于鎏鑫公司,不等同于借款用于宋建文、***夫妻共同经营。路兴公司主张借款为宋建文、***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四、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问题。宇河公司和律永成为案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路兴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宇河公司、律永成主张过权利,宇河公司、律永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宇河公司与鎏鑫公司之间有工程建设关系,在这一业务中,宇河公司要向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借条中“在宇河电池公司支付鎏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中优先扣除”的约定应系律永成及宇河公司承担保证代偿责任的一种形式,担保人按此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可免追偿之烦,依该约定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当宇河公司应付工程款不足清偿借款债务时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代偿责任的结论,故相关内容不属于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退而言之,即便“在宇河电池公司支付鎏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属于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但是借条出具时,宇河公司和律永成明知借款债务金额,却未注明宇河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依常理可认定宇河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足以涵盖案涉债务,就此而言,担保人即为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宇河公司和律永成一审答辩称尚有29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二审中又称已超额支付鎏鑫公司工程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以不同时间点来计算其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主张反映出“在宇河电池公司支付鎏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中优先扣除”作为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路兴公司要求律永成及宇河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综上,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确认贵州路兴实业有限公司对***鑫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合计269115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0027元,逾期还款利息351123元,律师费9万元);二、宋建文对***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向贵州路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上述付款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其余部分。
三、对***鑫建设有限公司、宋建文的上述还款义务,嘉善宇河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律永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善宇河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律永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建设有限公司、宋建文追偿。
四、驳回贵州路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56元,由贵州路兴实业有限公负担7027元;由***鑫建设有限公司、宋建文共同负担33329元,嘉善宇河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律永成对3332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8元,由贵州路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28元,由嘉善宇河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律永成负担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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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黄阁
审判员王浩
二○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佶
书记员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