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89027299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鎏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2日***出借100万元现金错误,***一审提供的撕碎借条,实际是因为当天没有发生借款而由***当面撕碎,而由***趁人不注意从***处捡走。***之所以提供该借条,原因在于其按200万元借款主张的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得不到法律支持,就拿出撕碎的借条作为本金证据,虚增借款本金100万元,试图弥补其利息损失。在借条明显存在问题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其计算在借款总额中,判决错误。2.2019年10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本辉,我总的二百五、六拾万,我这段时间没有,下月学校事处理好,我在付你伍拾万我们把事了掉”,***的意思表示清楚,借款加口头利息应该还二百五、六十万,由于***已经支付226万元,剩下来再付50万元了结。这个表述符合借款215万元加上口头利息的说法,如果借款300万元加上利息,那么不应该是二百五、六十万,而是三百五、六十万甚至更多。因此,微信中的聊天内容能印证双方实际借款的数额。3.还款金额除一审法院认定的226万元之外,还有2018年5月通过向影转给***老婆信用社卡10万元,2018年10月通过杨岚转给***老婆信用卡上10万,总共还款246万元。
***辩称:1.2019年10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本辉,我总的二百五、六拾万,我这段时间没有,下月学校事处理好,我在付你伍拾万我们把事了掉”,从这句话可以明确看出,***认可还欠***钱。***说已经还了二百五六十万,再还五六十万,相当于一共有三百多万。所以说***主张借款本金300万元与***的说法是一致的。2.***当庭陈述通过案外人杨岚、向影向***老婆转账20万元这个事情,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本人没来,这个需要核实。3.***认可借条的215万中有15万是利息,起诉时15万元没有算进借款本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鎏鑫公司、***:1.归还借款人民币74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7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2日,鎏鑫公司、***因公司投标需要向***借款100万元,***当天从银行取款100万元在***自己公司给了鎏鑫公司、***,鎏鑫公司、***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于2017年6月份,鎏鑫公司、***又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借款,***于2017年6月3日转账100万元给鎏鑫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转账100万元给鎏鑫公司、***,鎏鑫公司、***于款项全部收到当日向***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所有内容均为***所写,《借条》写明:今借到***215万元整,在2017年7月18日归还,并备注了款项交付时间及方式,同时写明借款人为鎏鑫公司、***。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鎏鑫公司、***并未依约归款,另查明,***和鎏鑫公司、***在2017年3月12日的借条因清偿而撕破,但***老婆陈青当时考虑到借款系现金出借,又捡起拼凑保存。此借款中口头约定的利息***全部放弃,同时***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鎏鑫公司、***从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11日共计十二笔还款2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与鎏鑫公司、***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鎏鑫公司、***在***催讨后仍未及时还本付息,产生本案的借贷纠纷,鎏鑫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要求鎏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4万元;二、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7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鎏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鎏鑫公司、***通过移动微法院上传标注农行的打印清单和标注工行的手写清单,证明还款共计246万元。
***质证认为,陈青是***妻子,但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于2018年5月和10月分别还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和6月19日,***向***各转账100万元,2017年6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贰佰壹拾伍万元整(2150000元),在2017年7月18日归还(注5号已转壹佰万元,19日转壹佰壹拾伍万元)”,借款人处***签名,书写鎏鑫公司并盖印章。借条记载借款215万元,实际发生借款为200万元,15万元为一个月的利息。***(鎏鑫公司)于2017年6月6日、6月19日、7月20日、8月28日、9月1日、10月25日、11月24日分别还款4万元、2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30万元、100万元,于2018年1月25日、4月11日、7月2日分别还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于2019年3月26日、4月11日分别还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还款226万元。
另查明:***提供一张2017年3月12日撕碎的借条,从粘贴起来的纸张看,显示***于2017年3月12日向***借现金100万元的内容;***主张当天出借100万元现金,并提供2017年3月12日各取款50万元的凭条,称***还清这100万元后在***的办公室撕掉借条,后来***的老婆想想不对,出借的是现金,还款是转账,所以把撕掉的借条捡起来粘好。***称当时投标要交保证金,向***借钱,写了借条,因为不需要借钱了,就撕掉了2017年3月12日的借条,所谓出借现金100万元完全不是事实,***意图通过虚增出借本金来获取高额利息。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出借的款项金额;二是借还款金额如何抵充。
一、***出借的款项金额。***主张出借金额300万元,其中2017年3月12日出借现金100万元,2017年6月5日和19日共转账出借2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承认其提供的2017年3月12日借条,系其老婆捡起***撕碎的借条粘贴而成,***将借条交***撕碎,***在正常情况下撕碎借条意味着该借条已作废,此为一般民事交易中的常理,***单方捡拾粘贴并不能恢复借条的效力。***称借条是在***还清100万元借款后撕掉。然而,一方面,***连100万元借款还清的时间点都无法说出,其以还清之故交出借条让***撕掉,于理不通;另一方面,***还款系通过转账进行,有据可查,其没有必要从***处讨出借条撕掉来证明还款事实。***关于***撕掉借条原因的解释,难以采信。本案中,***虽提供了2017年3月12日当日取款的凭条,但取款本身是***的单方行为,与借款实际交付没有必然关系,据此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称,借条出具后又不需要借钱,所以撕掉了借条,其说法能够采信。因此,***关于2017年3月12日出借100万元现金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的转账凭证和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出借款项的金额应认定为200万元。
二、借还款金额如何抵充。***与***协商200万元借款时,借条载一个月利息15万元,***称当时约定月息7分半,故借贷双方约定月息7分半的事实能够认定。在借还款金额抵充过程中,合法的利息应一并考虑。月息7分半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根据相关的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应抵充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自借款发生后已归还226万元,根据借还款金额和时间,按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抵充,经核算至2019年4月11日尚余借款本金26165元,鎏鑫公司、***应予以归还。另外,***请求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
二、***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61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6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元,由***负担5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4元,由***负担10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黄 阁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沈 佶
书记员 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