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421执15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楼**。
被执行人:张红梅,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梅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21民特45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梅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8000元,诉讼费7000元,违约金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梅电子送达、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报告表、高院意见、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要求***、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红梅至今未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梅至今未履行本案债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梅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已决定对被执行人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对被执行人***、张红梅分别罚款1000元,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另查明,本院已于2020年11月23日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也已将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0年12月22日,本案债权365000元(未包含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实现。
综上,被执行人***、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421执159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姚晓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勤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