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2民初81号
原告:甘肃万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中区忠恒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柳雪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万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甘肃万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万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甘肃万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陶霞
人民陪审员祁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