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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晶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3民初2056号 原告:江苏晶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创业园C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硕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同吉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一刀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节能材料(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渤海北路3号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晶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达公司)诉被告***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一刀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刀公司)、*****节能材料(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俊胜公司、一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龙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29659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新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新龙公司,收款人为高科公司,承兑人为新龙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88100005320210629962651171,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票据金额为296595.73元。2021年7月9日,高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俊胜公司。2021年7月22日,俊胜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一刀公司,同日,一刀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公司。2021年8月3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人发出提示付款的指令,新龙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新龙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既不签收也不付款,至今仍未付款,该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科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在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期内向我方在电票系统中提示要求承兑,及再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应基于买卖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该汇票。若不满足上述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俊胜公司、一刀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在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期内向我方在电票系统中提示要求承兑,及再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应基于买卖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该汇票。若不满足上述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通过庭前法庭核实原告未缴纳诉讼费,应当按照撤诉处理,且通过原告起诉书的时间可以看出2022年6月24日落款时间,显然已经超过了追索时间6个月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公司为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我司与原告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我司向原告公司购买价值770035元的**热熔密封胶,双方对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及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于2021年4月向我司开具7**计金额为77003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于2021年8月3日将从被告一刀公司转让而来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来了原告公司,用于我司向原告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综上,我司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按法律规定转让给了原告公司。 被告新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晶达公司与被告**公司件常有业务往来,2021年3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晶达公司购买价值770035元的**热熔密封胶。后晶达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3日,**公司背书转让给晶达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部分货款。该商业电子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新龙公司,收款人为高科公司,承兑人为新龙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88100005320210629962651171,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票据金额为296595.73元,票据可转让。该汇票经4次连续背书转让,在**公司之前的背书人分别为高科公司、俊胜公司、一刀公司。原告晶达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新龙公司进行期前提示付款,但处于待签收状态,后承兑人一直未予应答,原告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当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因本案出票人新龙公司为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苏0813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因政策调整案件重新由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由原告持有,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晶达公司已交纳诉讼费,被告俊胜公司、一刀公司提出原告未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认可和晶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向本院举证,故被告高科公司、俊胜公司、一刀公司提出晶达公司和**公司之间无合同原件,无法确认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科公司、俊胜公司、一刀公司认为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原告通过线下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仅系对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方式作出的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失去追索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因承兑人对原告的提示付款一直不予应答致使案涉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已经事实拒付,虽然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俊胜公司、一刀公司认为原告追索票据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对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承兑人一直未予应答后原告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2年2月8日被立案受理,原告追索票据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一刀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节能材料(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晶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296595.73元,并支付利息(以296595.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9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一刀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节能材料(淮安)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账号:62×××47;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账号:62×××68;****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账号:62×××40;**一刀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账号:62×××54;*****节能材料(淮安)有限公司账号:62×××8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六条……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