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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8931号 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龙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889787.18元及利息2377.71元(按照LPR为3.7%计算,暂从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7月25日总计26天,2022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最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892164.89元。2、本案律师费29764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21年7月19日,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号230288100005320210629962651163,票面金额889787.18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9日,到期日期2022年6月29日,出票人为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9日,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持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承兑人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指令,但是遭到拒付。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因此,作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龙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商业承兑汇票是我公司出具给西安高科幕墙公司,由西安高科幕墙公司转让给原告,我方不清楚该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违规贴现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9日,新龙置业公司签发一张票号2302881000053202106299626511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889787.1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是新龙置业公司,收票人是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装饰公司。**装饰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申请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装饰公司遂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提出追索申请。另查,2020年12月,需方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供方**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材料供货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向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供应铝单板、石材、钢材共计2621151.81元。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系统截图、供货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人行使再追索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装饰公司作为最终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新龙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法应当就案涉票据金额对**装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新龙置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89787.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装饰公司要求新龙置业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主张有误,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2345.14元(889787.18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83天),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2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据金额889787.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装饰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889787.18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45.14元(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7月25日),自2022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据金额889787.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921928.89元,核定给付标的892132.32元,占争议标的的96.77%。案件受理费13019.29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77%即12598.77元,由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23%即4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