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俊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8946号 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龙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0万元及利息34,122.22元(按照年利率14.8%计算,暂从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4月14日总计83天,并按照此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共计1,034,122.22元;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27元、律师费28,115元、交通费2,170元、住宿费26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21年2月3日,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号230288100005320210121828455840,票面金额100万元整,出票日期2021年1月21日,到期日期2022年1月21日,出票人为被告新龙置业公司,收款人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新龙置业公司。2021年1月22日,被告新龙置业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持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承兑人被告新龙置业公司发出提示付款指令,但是遭到拒绝。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作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新龙置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于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出票时间、票面金额、承兑时间、到期日等票面记载事项以及目前尚未承兑的事实认可,但是因为被告不知道该汇票的后续背书情况,原告是否为该票合法的承兑人还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浮动的一年期LPR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被告认为保全担保费并不是诉讼过程中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也不是原告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以及保函费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也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新龙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其中载明:票据号码:230288100005320210121828455840,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收票人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新龙置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该汇票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 2021年2月3日,上述汇票由背书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2022年2月23日,****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请求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7月7日,****公司再次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请求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2020年12月,发包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一份《乌鲁木齐恒大御峰项目商业及大门室外装修工程劳务合同》,乙方承包乌鲁木齐恒大御峰项目商业及大门室外装修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工作,合同价款1,539,406.62元。2020年12月9日,甲方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一份《材料供货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2,621,151.81元。 再查,****公司因本案诉讼与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向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8,115元。****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我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我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交纳保全保险费1,627元。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1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最终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新龙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法应当就案涉票据金额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公司要求被告新龙置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公司要求新龙置业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主张有误,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8,413.7元(1,000,000元×3.7%÷365天×83天),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2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8,115元、交通费2,170元、住宿费261元,因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追索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我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向我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新龙置业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有多种形式,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62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413.7元(自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4月14日),自2022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71,295.22元,判决给付标的1,013,413.7元,占争议标的的95%。案件受理费14,441.66元(原告****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龙置业公司负担95%即13,719.58元,由原告****公司负担5%即722.08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新龙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