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俊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与***、白银俊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二初字第6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677275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俊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被告俊胜公司从事玻璃、门窗安装工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驾驶甘D24872号普通三轮车送安装玻璃的工人途中,与***驾驶甘L87176号轻型货车相撞,此次事故致原告左侧Smith骨折,左侧桡神经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608元、误工费9675元、护理费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3984元,扣除交通事故已赔付的26869元,还须支付471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已向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已经做出(2015)白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对其权利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再次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原告起诉被告违反了“请求权竞合的择一行使”原则。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即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的伤害,作为雇员,原告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可以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只能择一而选。3、原告明知自己没有三轮车驾驶执照,还去驾驶被告的三轮车,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俊胜公司辩称,1、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认可。2、原告起诉被告俊胜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叫来的工人,与我方没有关系。3、原告驾驶的车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告不是在被告工地受的伤,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的伤,原告的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后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已给予赔偿。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承包的被告俊胜公司位于白银区锦华苑小区的工程中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4年10月20日20时,原告在劳务结束回家途中驾驶***所有的甘D24872号普通三轮车沿京拉线行驶至白银区大坝滩什字东口路段时,与***驾驶甘L87176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及乘车人***、***、马小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中国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白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国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赔付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869元,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2259.40元,上述款项中国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已赔付。现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就未赔偿部分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门窗安装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劳务结束后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属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雇员须择一行使,即只能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中一个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最终承担责任者为侵权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已选择第三人承担责任,且第三人已经赔偿原告,未得到赔偿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原告不得就未得到赔偿部分再起诉雇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祁小娟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