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俊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与白银俊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中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127号1#楼。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支公司理赔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俊胜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白银支公司签订保险单,对原告所有的甘D31282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2010年9月29日原告司机***驾驶甘D31282号货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21KM+100M处,与坐在道路中间的***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司机****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及原告俊胜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父母经济损失259509.58元。原告俊胜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受害人父母给付了赔偿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赔偿款259509.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应当按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俊胜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对其所有的甘D31282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白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因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标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法律事实即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受到损害时,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产生了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第三人***当场死亡,原告俊胜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受害人父母赔偿经济损失259509.58元。被告平安财险白银支公司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保险类型,在事故赔偿限额项下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俊胜公司因该事故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而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平安财险白银支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有悖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赔偿款259509.58元,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其中有明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权利的内容,无论被告是否尽到了对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均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仅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单,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或者特别提示。又因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并未造成损失的扩大,对驾驶员的逃逸行为,驾驶员已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保险责任免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父母赔偿经济损失259509.58元,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故被告抗辩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受害人赔偿金,不应产生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259509.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合同为双方自愿订立的,上诉人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不得逃逸是《道交法》明确规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得逃逸的禁止性规定纳入条款之中,只要尽到标黑提示义务即可。综上,请求撤销(2014)白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属单方意思表示,且保险术语的专业性较强,一般投保人难能理解其含义。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应履行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损害事实就发生了。肇事司机逃逸与否,并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三、肇事逃逸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并不等于被上诉人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支付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提交投保单及被上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扫描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表示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应提交证据原件,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投保单无必然联系。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业务员***(本案所涉保险车辆保险经办人员)通话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否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59509.5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生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司机驾驶保险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非禁止性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虽在投保单上盖章,但该签章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应认定为缔结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诉请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限额。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栾春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