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903民初3424号
原告:*海轮,男,***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舟山市普陀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171号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海轮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轮、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3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华通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1905元,于2012年5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8年7月1日因被告华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照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连续任职6年2个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六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对该劳动争议,原告已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汪海轮为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浙舟普陀劳人仲案2018第301号)、送达证明;2、劳动合同书;3、社保缴费记录。
被告华通公司答辩称:
1、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原告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被答辩人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旷工,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7月26日向原告送达《催告书》,要求其继续上班,否则视为自行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9日,又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表明因原告旷工2个多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日解除。
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遵循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份催告书及送达记录;2、一份通知书及送达记录;3、劳动合同书;4、公司规章制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主要集中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所提供证据1、2、4的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需结合本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海轮与华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在华通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劳动合同期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后双方的劳动合同每两年签一次。最近一次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对每月工资1905元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5月30日,因其拨打了12345投诉电话,虾峙养路站站长告知其被开除。
2018年7月18日,被告华通公司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告知其与华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在履行期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视为旷工,请收到本函后即行到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内容同上。
2018年8月9日,被告华通公司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告知因其无故离职,多次发函要求其上班,但原告不予理睬,已旷工2个多月,故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8年8月1日自行解除。
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在收到上述两份催告书后也未到被告处上班。
华通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员工一个月内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一年内累计达十五天和连续二次旷工达十天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所称虾峙养路站站长口头告知已开除原告,一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另一方面,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系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华通公司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虾峙养路站站长在没有华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即便作出上述口头表述亦属无效,况且华通公司在汪海轮未上班的情况下,连续两次发催告书要求其上班,并明确告知其劳动合同在履行期间,故原告并未被华通公司开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对用人单位的上班通知置之不理,擅自离岗2个多月,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海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