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5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1,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甘肃衡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通公司)、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通公司、万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甘052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与万通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早已解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拖欠薪资的事实,**的诉求不应予支持。首先,**受聘于万通公司,工作职责为兼职会计,负责公司的账户问题,每月固定几次来万通公司报告工作。但自2015年起,**就很少来万通公司上班,也未将其手中的账务及时归还万通公司,为此万通公司委派公司的员工多次向**索要账簿,**一直不予理睬,时至今日都未将万通公司的账务归还。2015年10月6日,万通公司召开会议,决定解聘**,该事项记录在会议记录中。该次会议通知了**参加,但**未来参加,万通公司认为双方聘用关系已经解除。其次,**虽受聘于万通公司,工作极不负责,给万通公司和衡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无权要求万通公司支付薪资,反而应是万通公司和衡通公司追究**的责任。最后,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原则,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衡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52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衡通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清偿其薪资的责任。首先,如前所述,**的权利根本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故衡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自始是与万通公司建立的聘用关系,至终也是由万通公司予以解聘的,而且**的工资一直是由万通公司发放的,因此衡通公司作为在法律上与万通公司独立的个体,与**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一审判决提到上述二公司属于夫妻创办的,只能说明在现实中有一些关联,在法律程序上没有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衡通公司承担支付薪资的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撤销。
**辩称:1、万通公司与**形成了劳务关系,应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万通公司称其已于2015年10月6日以会议记录的形式解除,但该会议记录并不真实,是万通公司单方制作的伪证。**从未收到万通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而且在万通公司所谓的解除之后,**仍然在万通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全年的记账本及记账凭证可以证明。2、衡通公司与**形成了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衡通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同时受雇于万通公司和衡通公司,为二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住所地为同一地址,两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为同一规定。**实际为二公司工作,在一审中举出的衡通公司的账本及记账凭证可以证实这一点。3、一审判决支付**工作期间工资报酬完全正确。根据一审所举证据可以看出,**从2014年至2016年4月一直为二公司进行记账、报税等工作,理应得到约定的报酬。4、万通公司上诉称**给其造成损失一说根本不能成立。账务移交不是**单方义务,财务移交必须是双方对账,而且移交财务是工作内容,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二公司恶意拖欠工资,违背了基本的诚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衡通、万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公司应向**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衡通公司、万通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10906.5元及拖欠的工资32000元,共计429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衡通公司、万通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衡通公司、万通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0906.5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退休工人,退休后受雇于衡通公司和万通公司,为两家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作内容包括记账及抄送报表等。**和两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为两公司工作,每月劳动报酬共2000元。2014年工资已全部付清。2015年1-12月**继续为两公司工作,但工资至今未付。2016年1-4月**为两公司从事报税业务,再未记账,此期间工资也未支付。另查明,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1与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系夫妻关系,两公司住所地为同一地址,且其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为同一规定,该财务管理制度末尾由两公司共同署名。现**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2000元。而万通公司及衡通公司认为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1.**与万通公司、衡通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依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即符合退休年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为两公司提供劳务之初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确系退休后受雇于万通公司及衡通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但**事实上从事了双方约定的工作业务,万通公司也实际支付了2015年元月之前的约定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甘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该证据合法有效,二公司也未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否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载明的双方法律关系的表述,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所称**与二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说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二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仲裁前置,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故对万通公司提出的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先提起仲裁,并要求驳回起诉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衡通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万通公司与衡通公司虽然属独立的两个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系夫妻,两公司住所地地址一致,且从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照片中也能看出两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为同一制度、同一内容,并由两公司共同署名;另查明,**实际上为两公司工作,且受两公司共同管理,故应认定**与两公司均构成劳务关系,现**起诉要求两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衡通公司主体适格。至于万通公司提交工资表以证明由万通公司支付**工资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支付**工资应视为双方约定的特定的支付方式,该支付方式并不能否认万通公司与衡通公司均负有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故对衡通公司提出的其与本案无关、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万通公司提出2015年10月6日**因违反公司制度被公司解聘,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的说法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万通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公司内部会议记录证明**被解聘,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向**告知被解聘的决定,**对万通公司的辩称予以否认,称对公司经会议决定解聘自己的事不知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万通公司以上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未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同意,两公司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另外,**在2015年10月6日之后仍然为两公司提供劳务,两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二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没有实际解除,**依照约定为两公司继续提供劳务,两公司应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4.关于拖欠报酬的计算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与衡通公司、万通公司自愿达成了约定,**客观上为两公司提供了劳务,两公司也实际上接受了该劳务,双方均应享受约定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二公司之间的约定,由**为两公司提供劳务,其工作内容包括记账和报税两部分。一审庭审中,**称其2015年1月-2016年4月期间一直在为两公司提供记账和报税的约定劳务,但2016年1-4月期间只负责了报税而没有记账,该说法两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依照规定2015年1-12月期间**的工资应按约定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24000元。而2016年1-4月期间因**事实上只完成了部分工作,故应按其提供的该部分劳务计算相应的报酬,一审法院酌情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4000元。另外,万通公司提出的”**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不可能全额支付工资”,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性质、损失程度、以及该损失是否系**所造成等事实,故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由被告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共计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通公司、衡通公司提出新证据一份:2017年4月17日甘肃万通公司诉**的民事起诉状1份,及(2017)甘0523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发生已久,一审认定**的劳务报酬为每月2000元的认定有误。
**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劳务报酬没有更改过,口头约定的工资每个月就是2000元,2014年的工资已付清,2015年1月份到2016年4月份的工资未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万通公司与衡通公司未拖欠**劳务报酬,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万通公司还是衡通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关系;2、万通公司、衡通公司是否拖欠**的劳务报酬;3、应由谁承担**的劳务报酬。
首先,关于**与万通公司还是衡通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出,**系进入国家社保的退休人员,在退休后受雇于万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为万通公司和衡通公司两家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虽然**的工资是由万通公司给其发放,但由于衡通公司与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二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场所、财务管理制度为同一规定,**在客观上为二公司共同提供劳务,两公司也接受**提供的劳务,不能因为仅由万通公司发放工资而否定**与衡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应当认定**与衡通公司、万通公司之间均具有劳务关系。
其次,关于万通公司、衡通公司是否拖欠**劳务报酬的问题。本案中,**与衡通公司、万通公司于2013年底自愿达成约定,由**同时负责两公司的记账报税工作,月工资2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通公司上诉中提出其已于2015年10月6日通过公司会议解除了与**的劳务关系,但解除劳务关系的决定**并未收到,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解除劳务关系。而通过**一审提交的给恒通公司、万通公司的账务凭证及报税证明可以证实**从2014年至2016年4月一直在为二公司工作,因此,万通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万通公司上诉提出由于**在工作中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导致万通公司报税延迟,产生了滞纳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首先,该上诉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其次,万通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反诉,故其上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于拖欠**劳务报酬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实际付出的劳务对2015年全年的劳务报酬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元给付,对于2016年1至4月的劳务报酬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的劳务报酬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衡通公司上诉提出由于**的工资报酬一直是由万通公司发放的,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万通公司与衡通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万通公司发放了**的2014年度劳务报酬,但**是为两个公司提供劳务,与两公司之间均具有劳务关系,因此,万通公司和衡通公司均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万通公司和衡通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一审时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本案是由于拖欠劳务报酬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案由应适用上述案由规定中合同纠纷的相关案由,即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3元,上诉人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