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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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5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审被告: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52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合法的权益要有合法的来源。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垫付了6000元的税款,但无直接证据证明,故不能直接认定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了相应税款。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款人为”**”的票据,认定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了税款不当。因为该票据表面虽然显示的缴款人是**,但不能直接证明交税款的钱就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跟**提供的票据完全一致的票据,上面的缴款人清楚记载着”张......”,但该税款却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替上诉人交的,也就是说用于交税的钱是上诉人的,只不过是找人代为缴纳了。再者,上诉人从事会计职业多年,应该清楚财务流程,并不是每一件事情都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力亲为。一审法院仅依据票据字面的意思作出类推解释,并未深究其真正含义,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第二,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称给上诉人垫付票据的事情发生在2015年,而被上诉人起诉时已是2017年11月,早已超过了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交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现特提出上诉。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票据为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税款的票据,该票据的交款人为被上诉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税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上诉人垫付税款。被上诉人是会计,为了及时记账完税,代为缴纳了6000元税款,该行为使上诉人获利,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猜测的方式提出质疑,却没有提供证据。正如上诉人称自己是公司,所有资金进出均有账可查,但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述6000元税款为上诉人支付。而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且该票据并没有入账报销领出款项,上诉人就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为其利益所支付的款项。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二年。《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因工作性质原因垫付了税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聘用合同解除时上诉人拒绝报销,致被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后被上诉人一直进行索要,双方发生纠纷。本案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10906.5元;2.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两个公司的会计,从事记账并抄送报表等业务,**在担任会计期间,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9月21日给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其未交的税款共计6000元,后经**催要,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税款及其它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提交了给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其未交税款的票据两张,票据上显示收款单位为”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款人为”**”,合计金额6000元,票据上盖有相关职能部门的公章。**给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其未交纳的税款,依法取得了向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税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向**支付其垫付的税款。故对**要求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交的税款6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提出的差旅费、购置办公用品及购物卡等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票据上既无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又无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签字,**也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的此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查,从**给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税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一直向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并未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存在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的税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税款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税款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在担任会计期间,分别于2015年3月、2015年9月给上诉人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其未交的税款共计6000元,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票据一组,上面明确显示收款单位为”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款人为”**”,合计金额6000元,且票据上盖有相关职能部门的公章。上诉人作为公司,其所有资金进出均应有账可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支付该笔税款的证据。据此,可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垫付6000元税款的事实。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15年9月为上诉人垫付税款后,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要,但上诉人推脱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包新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