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2民初307号
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暖和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晨,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郡213厂隔壁东。
法定代表人:厐建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冬,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27396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20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赔偿逾期付款期间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损失(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共508天,计220196.3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4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华中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福田天水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三号地1#、2#)”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自2017年7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内,原告陆续向该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8473立方米,总货款3739600元。后被告衡通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并承担全部货款,因此衡通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目前两被告尚欠273960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但是本合同约定的封顶时间不明,因此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在2020年2月8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外建华中公司与原告、衡通公司已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三方一致同意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由衡通公司承担。中外建华中公司不再承担本案买卖合同货款及相关费用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中外建华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2739600元没有异议,但是要扣除两车砂石款7800元,对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债务转移给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福田天水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三号地1#、2#楼)”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但本合同约定项目的封顶时间不明,被告最晚应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第11.6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混凝土单价,并根据变更后的单价计算货款;
2.财务结算单及砼结算单,拟证明2017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内,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6838.5立方米,总货款为3007485元,被告在这一期间欠款2607485元;
3.财务结算单、砼结算单及混凝土发货单,拟证明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内,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1634.5立方米,其中C20混凝土10立方米,单价400元/me,小计4000元;C25混凝土8立方米,单价415元/m,小计3320元;C30细石混凝土4.5立方米,单价450元/ma,小计2025元;C35混凝土1477立方米,单价445元/ma,小计657265元;C40混凝土112立方米,单价475元/ma,小计53200元;C50混凝土23立方米,单价535元/ma,小计12305元,前述混凝土价格合计732115元。也证明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9年11月8日,付款期限截至此后的三个月,暨2020年2月8日;
4.付款银行回单,拟证明衡通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的混凝土货款100万元;
5.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根据《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的额各分段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64000元。
经质证,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相关发票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债务转移说明书,拟证明该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2021年3月23日之前付清货款。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应当在2021年3月23日之前支付,故计算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总共支付100万元。
2.出库单两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己承担两车砂石款7800元。
经质证,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主体不是被告,没有金额,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9日,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田天水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秦州区西十里福田天水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三号地1#、2#楼)项目供应混凝土约1000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总金额约350万元(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混凝土供应时间自该工程浇筑之日起,至本工程施工结束之日止。每月至少对账结算一次,甲方应以双方结算负责人签订确认的或单位盖章的《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为付款金额。如甲方逾期不进行对账结算,在接到乙方要求的对账日期拖延超过五日的则甲方应按合同的单价以及甲方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计算应付货款金额。该工程由乙方垫资至主体封顶后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18年3月23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3次补充协议对货款价格进行重新确定。供货后,原、被告经过多次结算,截止2019年11月8日被告累计欠款3739600元。2018年8月3日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2019年6月6日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10万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10万元,2020年8月19日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5万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甘肃银行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20年12月29日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过甘肃甘肃银行转账10万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过甘肃银行转账10万元,2021年2月5日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过甘肃银行转账5万元,2021年4月19日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过甘肃银行转账5万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过甘肃银行转账5万元。两被告以上共计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尚欠原告27396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3日,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债务三方达成一致,确认原债务人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应付账款3089600元(包括对应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由新债务人承担。
又查明,对于秦州区西十里福田天水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三号地1#、2#楼)项目封顶时间原、被告均无法说清,但该楼现已交付使用。
再查明,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3.85%(1年期LPR)。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务转移说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货款债务已经转移至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2739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但案涉项目的封顶时间不明,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供货时间后推迟三个月(2020年2月8日)起算违约金,该诉请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综合封顶时间不明但截止原告起诉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以及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中主张自2021年3月23日起算违约金。综上,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775%的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相关律师费发票佐证,无法证明其因追要涉案货款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64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答辩称涉案货款数额要扣除两车砂石款7800元的主张,该出库单只有洗砂的方数,没有具体金额。其主张扣除7800元系自行估算得出,亦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739600元及利息(以273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5.775%的计算违约金止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895元,由被告甘肃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丑居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兴强
书 记 员 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