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龙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姚羊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州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羊代,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龙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克仁,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谭县人民法院(2014)谭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甘肃龙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拉运协议”,双方协议由被告***为被告甘肃龙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城镇扁都至口子下硬化路工程拉运土方、混凝土等。2014年7月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兰驼”牌三轮汽车,车厢内载满混凝土,沿临潭县新堡公路驶往扁都村方向的施工工地。10时30分许,当行驶至口子下村路段时,遇在公路上被被告姚羊代追逐嬉闹的姚某某(二原告之子,现年6岁),姚某某与被告姚羊代嬉闹后在奔跑途中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经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潭公交认字(2014)第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村庄道路时,超速、超载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羊代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在车行道上追逐姚某某,与姚某某追逐嬉闹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姚羊代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死者姚某某丧葬费共计8989元。被告甘肃龙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姚羊代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本案中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村庄道路时,超速、超载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羊代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在车行道上追逐姚某某,与姚某某追逐嬉闹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姚羊代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甘肃龙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甘肃龙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公布的甘公(交)发(2013)7号文件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0元/年)乘20年计算费用(4506.70×20年=90134元),丧葬费按照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132元/年)乘6个月计算(39132元÷12月×6月=1956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已请求了死亡赔偿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全案,被告***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羊代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7760元(已支付8989元,剩余787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姚羊代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9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31元,被告***承担1384.80元,被告姚羊代承担346.20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起诉时,因法盲加丧子之痛,又是农民,不知《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死亡赔偿金相关规定,故在起诉状中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7.76元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而原审审理时未按此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共计401021.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后为392032.5元)及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姚羊代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甘肃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拉运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安全责任,为了保证乙方人身、道路及车辆运输安全,乙方必须保证运输车辆安全,并委托有驾驶经验的人员驾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安全自保责任自负。若出现安全意外,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且该协议是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龙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城镇扁都至口子下硬化路工程拉运土方、混凝土等所签订的”拉运协议”系运输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2014年7月5日,被上诉人***驾驶无号牌”兰驼”牌三轮汽车,满载混凝土,沿临潭县新堡公路驶往扁都村方向的施工工地行驶至口子下村路段时被被上诉人姚羊代追逐嬉闹的姚某某(系二上诉人之子,现年6岁)撞伤,经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1日做出潭公交认字(2014)第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村庄道路时,超速、超载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羊代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在车行道上追逐姚某某,与姚某某追逐嬉闹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姚羊代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承担划分并无不当。
关于丧葬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公布的甘公(交)发(2013)7号文件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17156.90元/年)×20年=343138.00元赔偿。
关于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原判适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的丧葬费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15652.80元。由被上诉人姚羊代赔偿上诉人***、***丧葬费3913.20元。
二、变更临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的死亡赔偿金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274510.40元(已支付8989元);被上诉人姚羊代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68627.60元。
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被上诉人姚羊代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被上诉人***、姚羊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00元,被上诉人***承担2769.60元,由被上诉人姚羊代承担69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盛明
审 判 员  郭丽华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松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