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2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靳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嘉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工业区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京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中燕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京咨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万京咨询公司并非本案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混淆了纳税人和税费实际承担人,本案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为市政中燕公司。2.万京咨询公司仅为本案土地增值税的负税人,并不负担纳税义务。(二)本案滞纳金不应视同土地增值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市政中燕公司未依法履行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对于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万京咨询公司对于缴纳土地增值税并非积极主动不符合客观情况,没有事实依据。2.市政中燕公司对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万京咨询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竞买须知》的相关内容,认定涉案土地增值税应由买受人(竞得方)万京咨询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同时,一、二审法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认定市政中燕公司缴纳了本应由万京咨询公司交纳的滞纳金,其交纳滞纳金系管理他人之事务,市政中燕公司交纳滞纳金有利于万京咨询公司,以及认定市政中燕公司在管理事务中未充分尽到管理人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其主张返还的费用予以酌减及所确定的金额,均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京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