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15行初208号
原告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工业区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文杰,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玉娟,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3段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慕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发改委)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费共计5 394 527.5元,用于原告名下大兴区长子营镇的京兴国用<2014出>第00086号国有土地开发建设。2017年6月 8日,因原告与他人经济纠纷,该土地被大兴区人民法院组织评估并进行拍卖,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竞拍取得。原告土地被拍卖无法进行土地开发建设,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也重新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费,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城市基础设施费5 394 527.5元的行为违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收取原告城市基础设施费5 394 527.5元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参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通知》(京财综[2018]562号)及北京市大兴区财政局、大兴发改委、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局代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相关工作的通知》(京兴财[2018]69号)的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原由大兴发改委收取的大兴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改由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代收。后因税务机构改革,原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的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承继。故本案被告应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经本院释明,原告市政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故其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柏东
判 员   王玉红
判 员   贺 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陈雨曦
法 官 助
杨 丽
书  记  员   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