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靳北路**。
法定代表人:潘品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夫,男,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工业区企融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杰,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娟,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京咨询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中燕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屠育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京咨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夫、刘辉环、被上诉人市政中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京咨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滞纳金不应视同土地增值税,不能据此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3.本案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4.被上诉人过晚办理纳税申报是产生滞纳金的根本原因;5.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的滞纳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负有积极主动依法申报纳税并将交费单交于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上诉人曾积极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被上诉人2018年2月12日才办理纳税申报的责任不在上诉人;6.2018年2月12日至2月24日期间的滞纳金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首先,2018年2月12日至24日期间延误缴纳土地增值税而产生的该期间滞纳金是由于李晓东2018年2月12日未正式办理纳税申报并取得土地增值税交费单交于上诉人交费;其次,上诉人代理人去税务局调取被上诉人办理纳税申报资料时,税务局系统上只有被上诉人2018年2月23日这一次办理纳税申报的资料;最后,陈然多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表示让他当天(即2月12日)办理申报并将分别将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的交费单都开出来。综上,本案滞纳金不应视同土地增值税,不能据此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被上诉人过晚办理纳税中报是产生滞纳金的根本原因,但该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自身,与上诉人无关。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的滞纳金及2018年2月12日至2月24日期间的滞纳金都不应让上诉人来承担。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市政中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一审认定正确;2.滞纳金应视同于土地增值税;3.滞纳金产生原因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
市政中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京咨询公司赔偿市政中燕公司损失4074040.99元;2.万京咨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法院在执行赵永川与市政中燕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通过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了被执行人市政中燕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京兴国用第00086号)的竞买公告及竞买须知,竞买公告第一条瑕疵说明部分载明土地增值税及相应契税由买受人承担,第六条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或其他约定方式),竞买须知第十二条载明:“……标的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2017年6月8日,买受人万京咨询公司以251204200元的最高价竞得;在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所出具并由万京咨询公司签章确认的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载明:“二、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本标的竞得者)自愿根据《拍卖须知》的规定,把冻结的保证金626万元人民币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抵作拍卖成交款,拍卖成交款余额24494.42万元人民币(扣除保证金后的余款)已于2017年6月16日缴入法院指定账户……三、拍卖标的已知详情已在拍卖公告、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评估报告中公示,拍卖人已在淘宝网上对拍卖标的进行了展示。拍卖人以拍卖标的现状进行拍卖。无论买受人是否看样、是否查看网站拍品介绍,均视为对拍卖标的现状的确认。对拍卖标的已知或未知瑕疵,属买受人参与竞买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四、买受人已向拍卖人支付全部拍卖款项,拍卖人已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款收款收据。五、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七、其他约定:经买受人认可的拍卖须知等拍卖资料是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组成部分”;2017年6月26日,法院作出(2016)京0115执5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京兴国用字第00086号)归买受人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起转移。二、买受人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7日,法院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作出相应的(2016)京0115执5244号执行协助通知书;万京咨询公司之后取得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证书登记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为证明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即要求市政中燕公司进行纳税申报,万京咨询公司提交陈然(万京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李晓东(市政中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2月6日及在2018年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8年12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然以语音形式通知李晓东,其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跟李晓东说一声,另外那个款好像也快放了,对此李晓东回复称感谢;在2018年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然向李晓东文字留言称:“晓东总,那天说的那个规划条件招得到吗?麻烦寄给我下,谢谢”“另外你们增值税交了吗,土增怎么没人找我们了”。2018年2月24日,以市政中燕公司名义(名义纳税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土地增值税100593604元(中国银行电子凭证载明税费名称为土地增值税)及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滞纳金4074040.99元(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缴税凭证载明税费名称为土地增值税),上述款项中的土地增值税100593604元系由万京咨询公司转账支付,上述款项中的土地增值税滞纳金4074040.99元系由市政中燕公司转账支付。市政中燕公司所提交3张收款回执及通知书显示,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向市政中燕公司转账汇款拍卖款30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转账汇款拍卖款72666964.56元,于2018年8月8日转账汇款拍卖款2500000元,合计105166964.56元;为证明第1次向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申报土地增值税的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市政中燕公司提交1张填表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该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纳税人名称为市政中燕公司,纳税项目为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货币收入)241348285.71元,扣除项目金额为46542491.43元;该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文书名称为兴地税土增涉受[2018]30010号受理通知书,受送达人为市政中燕公司,送达地点为工商税务分中心大厅,该送达回证由送达人及受送达人签字盖章,签章时间均为2018年2月23日9时;对上述申报表,万京咨询公司不予认可;对上述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万京咨询公司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根据该回证不能确定市政中燕公司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间;就此,市政中燕公司解释称,其在2018年2月12日纳税申报后的当日即取得土地增值税缴费通知,并在当日以电话形式通知万京咨询公司的陈然;对此,万京咨询公司认可陈然系其工作人员,也认可双方进行过沟通,但不认可当时沟通的内容为通知万京咨询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当时也未告知陈然市政中燕公司已经具体办理了纳税申报。
为证明在2017年12月大兴区政府、区税务局曾召开协调会,而万京咨询公司无资金所以无法在2017年12月缴纳土地增值税,以及证明市政中燕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到税务局申报纳税,万京咨询公司无资金导致滞纳金产生,以及证明万京咨询公司同意承担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的滞纳金合计653858.40元,市政中燕公司提交通话录音及文字版;在2018年2月12日15时许的电话录音中,市政中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万京咨询公司的陈然进行沟通,李晓东表明其在税务局,税务局让开单子,当天必须交税,并主张当天不交税就会有滞纳金持续产生,其当时就在税务局窗口,陈然则表示让吕晨给打个电话,3日内交不了,李晓东表示他求一下所长,让陈然也跟所长说一下;陈然随即跟地税局分所人员进行沟通,表示这两天过节,以前交地税都是15日或20日内,甚至有30日内,为什么这个土地增值税需要3日内交费,对方则解释称,缴款书开出来就是3日内交费,但这不重要,重要的是晚一天就会产生一天的滞纳金,每日可能得50000多元,交滞纳金的单子每天都是不一样的,陈然表示不可能当天交出1个亿来,公司在银行的限额上个月进行网银拓宽,每日只能交两三千万的上限金额,对该质疑对方表示要看看以前有没有打出来缴款书,陈然表示其手上有缴款书,对方表示这个缴款书系由国家税务总局的系统进行打印,打印出来就是3日的期限,并非其随意设定时间,就此陈然表示3日内无法缴纳,因为正好过年,相应款项在初七、初八才能出得来,并向对方核实滞纳金数额,对方表示已经产生滞纳金了,每日都有50000余元,陈然则表示能否将土地增值税和滞纳金的缴费单分别开具,对方表示可以争取,没有问题,并明确表示滞纳金从陈然一方取得房本的时候就已经开始计算了,每天都有50000多元,对此陈然提出质疑,并表示在12月份才拿到登记为11月28日的房本,之前也没有说过滞纳金的事情,所以税务部门收取滞纳金是不合理的,对此对方表示没有任何选项和权限修改缴费时间等信息;在当日16时许,李晓东又与陈然进行了通话,李晓东表示前期不管是李晓东一方还是陈然一方的责任,得先把滞纳金交了,陈然表示将单子分别开,如果在15日之后陈然一方没有交上,就算陈然一方的责任,换言之,陈然一方要过年,交不上就是陈然一方的责任,比方说,大年初八、初九,陈然一方再重新去开单子,税务部门可能重新核算滞纳金,那么这部分多出来的几十万滞纳金都由陈然一方来承担,李晓东回复称在(2017年)12月份政府税务局开协调会,大家都去了,当时万京咨询公司一方说资金准备不出来,在12月份交不了,陈然则表示在12月份资金准备完了,当时就说准备完了,在12月份从别人那里调过钱来了,对此李晓东称,在12月份政府税务局开协调会,那天,相关部门负责人都在场,万京咨询公司说资金准备不出来,所以才拖到现在,对此陈然称不是那样,第2天就告诉县里头,说有这个钱,肯定要支持县里的工作,这个钱一直有,之后陈然又表示如果李晓东扔给陈然1张4000000元滞纳金的票,陈然一方肯定会无限制拖下去,陈然一方不可能去交这个钱,也交不出来,因为过不了审批,并表示今天单子出来了,但今天交不了,对于因为过年耽搁的滞纳金由陈然一方承担,对此李晓东表示不合理,并主张当时在12月份开协调会的时候万京咨询公司说资金不到位,需要筹集一段时间,之后一直等到现在,陈然反驳称:“说实话,你拍卖完第一天,你就应该给我开,你拖到现在没开,我有没有说,不让你开过?我这一直让你开,对吧?”,对此李晓东反驳称:“拍卖第一天咋给你开?”,陈然反驳称:“6月份就应该给我开啊”“我钱都打过去了,两个亿,我可是当周就付了,然后呢,我一直没收到票,你说这事还赖我头上吗?”,李晓东称:“那是法院的事啊,哥们”;对上述电子证据,万京咨询公司质证称,后一段录音中李晓东明显是在诱导万京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然承认是因为2017年12月份万京咨询公司没钱才导致市政中燕公司在2018年2月才去办理纳税申报,但是陈然回应的很清楚,并非12月份没钱,万京咨询公司一直有钱缴纳土地增值税,是在等待市政中燕公司向税务局申报纳税后出具的缴税单,录音中关于万京咨询公司银行账户有限额的问题,不等于万京咨询公司没有资金支付土地增值税,事实上万京咨询公司有能力在税务局规定的3日内解决银行限额问题,以及缴纳土地增值税,万京咨询公司从未同意缴纳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的滞纳金,陈然的原话就是如果2018年2月12日市政中燕公司在纳税申报后开出缴税单,万京咨询公司未及时支付而产生滞纳金,按照责任进行划分,而最后的申报时间及缴税单开具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万京咨询公司在2018年2月22日收到缴税单后即在次日缴纳了土地增值税,中间间隔2日,对此税务部门未计算滞纳金,所以本案诉争滞纳金与万京咨询公司无关。
2018年,市政中燕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将万京咨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万京咨询公司赔偿市政中燕公司损失4074040.99元;万京咨询公司的抗辩意见包括:“首先,万京咨询公司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义务承担标的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本案中,市政中燕公司从税务部门开出土地增值税纳税单的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万京咨询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即支付了土地增值税款”;经审理,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206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万京咨询公司并未获得利益,双方之间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对于市政中燕公司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万京咨询公司,本院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市政中燕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就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应由竞买人万京咨询公司负担的主张,市政中燕公司提交各类法律条文;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其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市政中燕公司据此主张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之前,万京咨询公司应当先行取得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对上述证明目的,万京咨询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本案系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的特殊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不受上述规定制约,上述规定系对纳税人进行行政管理的规定,其赋予了行政机关相应职责,并非对竞得人设定法律义务的规定。
为证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并结合《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可知,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并且该计算公式中的收入要扣除增值税,即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提供市政中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应缴纳增值税金额并进行扣除,以及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开具发票之日,本次司法拍卖所涉及的增值税由市政中燕公司缴纳,而在市政中燕公司未收到拍卖款项之前,没有足够资金缴纳增值税,才于2018年2月22日向万京咨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纳税申报,万京咨询公司提交市政中燕公司开具的2512042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提交票据的开票时间均为2018年2月22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就此,市政中燕公司质证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强调称缴纳增值税并非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必要前提,故万京咨询公司以市政中燕公司未及时缴纳增值税为由不承担税款滞纳金缴纳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市政中燕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增值税,不存在任何过错。万京咨询公司提交自税务部门调取的市政中燕公司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材料;上述材料标明市政中燕公司在2018年2月5日缴纳增值税9735385.71元,在2018年2月7日缴纳增值税63185.72元,在2018年2月13日缴纳增值税6318.57元,合计9855914.29元,税务部门在2018年2月22日开具了金额合计251204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在进行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为241348285.71元,系以拍卖成交价251204200元减去增值税9855914.29元;就此,市政中燕公司解释称(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经市政中燕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查询时显示,土地增值税金额和滞纳金金额均已明确,说明税务系统能根据相关数据计算出土地增值税具体金额,以及到期的滞纳金金额,并非在市政中燕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缴纳完毕增值税前无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金额,且就算如万京咨询公司所言,市政中燕公司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款项或者开具发票之日缴纳增值税,因为这是法规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事实上,市政中燕公司系分3笔收到拍卖价款,其中第3笔款项的收到时间为2018年8月8日,但市政中燕公司最晚一笔缴纳增值税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这说明无论是按照收款时间还是按照开具发票时间,市政中燕公司在缴纳增值税时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滞纳金的产生不具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市政中燕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的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即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本案中,市政中燕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滞纳金4074040.99元并非基于其与万京咨询公司的合同约定,亦不存在侵权事实,且经生效裁定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据此,对市政中燕公司按照无因管理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进行实体审理。
虽然《竞买须知》中有“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的措辞,但《竞买公告》第一条瑕疵说明明确公示:“土地增值税及相应契税由买受人承担”,基于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则涉案土地增值税当然应由买受人(竞得人)万京咨询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为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以下简称为滞纳金)与土地增值税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市政中燕公司所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明确载明所缴纳的诉争4074040.99元的“税(费)种名称”为“土地增值税”,由此可见滞纳金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的项目亦系土地增值税;在国家税务总局所发布《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8]1084号)中,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由此可见,滞纳金视同土地增值税,均应由实际纳税义务人承担,在本案中,即应由竞得人万京咨询公司承担;现市政中燕公司交纳了本应由万京咨询公司交纳的滞纳金,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构成无因管理,市政中燕公司有权要求万京咨询公司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考虑到本案并非典型的无因管理纠纷,而系因司法拍卖所引起纠纷,故对该必须费用的确定,应斟酌之。下文分析之。
关于万京咨询公司所主张因市政中燕公司未缴纳增值税所以其无法缴纳土地增值税一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电子证据,在2018年2月12日,市政中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亲自到缴税窗口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在此时即可以确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金额及至此日的滞纳金金额,而根据已查明事实,市政中燕公司分别在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13日交纳增值税,最后一次缴纳增值税时间晚于该次申报纳税时间,这说明在实践中并不以市政中燕公司缴纳增值税作为万京咨询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的前提条件,即使未缴纳增值税,税款征收部门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亦能准确核算土地增值税金额及滞纳金金额;此外,正如市政中燕公司所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因市政中燕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缴纳了最后一笔增值税,而无论从市政中燕公司在2018年8月8日取得最后一笔拍卖款,还是从2018年2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起算,市政中燕公司缴纳增值税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万京咨询公司主张系因为市政中燕公司未及时交纳增值税以致产生滞纳金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滞纳金的核算时间,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载明滞纳金的所属期间系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2月24日,即系从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时间2017年11月28日的次日起算滞纳金,万京咨询公司所提交市政中燕公司的纳税申报材料显示,系在2018年2月23日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期间间隔80余日,故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在于市政中燕公司在配合万京咨询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存在过错,以致产生了本案高额的滞纳金;换言之,市政中燕公司是否系基于先前的过错行为才进行了无因管理,此关系到必要费用金额的确定。就此,法院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市政中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在2018年2月12日在税务部门缴税窗口办理纳税申报,并将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情况详细告知市政中燕公司的人员陈然,陈然就相关情况与税务人员及李晓东进行了详细沟通,对此市政中燕公司已提交通话录音;通过审查通话录音可以发现,因银行支付限额万京咨询公司无法在该日缴纳土地增值税等,而2018年2月12日系农历腊月二十七,2月15日即为除夕,2月24日为腊月初九,陈然明确表示因临近春节难以办理纳税,所以在春节后再行处理;据此,法院认定,对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因延误缴纳土地增值税所产生滞纳金,应由万京咨询公司承担,对市政中燕公司所代为缴纳相应款项,万京咨询公司应予退回。第二,然后分析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延误缴纳事宜;需指出,根据《竞买公告》的明确公示,土地增值税由竞得人万京咨询公司交纳,故即使市政中燕公司系名义上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名义纳税人),万京咨询公司亦系实际支付款项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实际承担人),基于上述身份认定,万京咨询公司当然负有积极主动缴纳土地增值税之义务,市政中燕公司负有以其名义协助办理纳税申报之协议义务;换言之,万京咨询公司负有缴纳税款义务,市政中燕公司负有协助申报义务;基于证据规则,若万京咨询公司的抗辩成立,应由万京咨询公司举证证明在其要求下,市政中燕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以致产生巨额滞纳金;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无法得出在万京咨询公司明确要求(如函询等)市政中燕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后,市政中燕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相反,在万京咨询公司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陈然在2018年1月8日向李晓东留言称:“另外你们增值税交了吗,土增怎么没人找我们了”,该留言与市政中燕公司所主张在2017年12月份曾开过协调会,万京咨询公司当时表示需要筹集资金的意见可以相互印证,至少可以证明万京咨询公司对于交纳土地增值税并非积极主动;但是还需指出,市政中燕公司系名义纳税人,其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如申报纳税以及适当的通知、催告义务;现亦无证据证明市政中燕公司曾积极地申报纳税,或者积极地催促万京咨询公司交纳土地增值税,故市政中燕公司对于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产生高额滞纳金亦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万京咨询公司的退还金额;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万京咨询公司应退还市政中燕公司必要费用380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必要费用3800000元;二、驳回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认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须为管理他人之事务;二是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三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本案中市政中燕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滞纳金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应当结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予以审理认定。
一、关于市政中燕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滞纳金4074040.99元是否管理万京咨询公司之事务的问题。
首先,虽然《竞买须知》中有“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的措辞,但《竞买公告》第一条瑕疵说明明确公示:“土地增值税及相应契税由买受人承担”,基于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则涉案土地增值税当然应由买受人(竞得人)万京咨询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以下简称为滞纳金)是否应当认定为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一审法院就此进行了详细论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视同土地增值税,均应由实际纳税义务人万京咨询公司承担,本院均予确认。
第三,本案中,市政中燕公司缴纳了本应由万京咨询公司交纳的滞纳金,应当认定其交纳滞纳金系管理他人之事务。
二、市政中燕公司交纳滞纳金是否有利于万京咨询公司的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所发布《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8]1084号)等规定,滞纳金应随税款同时缴纳。市政中燕公司为避免因迟延缴纳滞纳金,导致万京咨询公司无法及时缴纳土地增值税而产生持续性损失,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了滞纳金,既维护了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同时也避免了万京咨询公司的进一步损失,应当认定市政中燕公司交纳滞纳金有利于万京咨询公司。
三、市政中燕公司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
首先,本案中土地增值税的缴纳义务单位是万京咨询公司,如前所述,因土地增值税迟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也应当认定为土地增值税,故缴纳义务人也应当是万京咨询公司,对于滞纳金作为土地增值税一部分税款的缴纳,市政中燕公司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其次,关于万京咨询公司认为,市政中燕公司负有先行缴纳增值税并代为申报土地增值税的义务一节,上述义务并非市政中燕公司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法定义务。综上,应当认定,市政中燕公司对于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
关于万京咨询公司因市政中燕公司无因管理而应当偿还的必要费用的认定问题,一般认为,应当以管理人直接支出的必要支出及利息为限。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市政中燕公司在管理事务中未充分尽到管理人注意义务,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市政中燕公司主张返还的费用予以酌减,所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鑫磊
书 记 员 翟 灏
书 记 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