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鱼,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辕,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工业区企融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娟,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明鱼,被上诉人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要求重新审理**与王明鱼之间的财务纠纷问题;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明鱼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王明鱼财务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一审判决第一项是错误的,**与王明鱼并无实际财务往来与纠纷,也无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纠纷以合同纠纷案为准,合同既无问题,其他纠纷就不应存在,所以所谓的补偿款是不存在的,买卖合同补偿不应由**个人承担。**所写欠条,属于友情帮助,而且有先决条件,是在北京再买车之后有利润再做补偿,但是由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到目前为止北京还无法正常销售,所以此补偿无法实施。
王明鱼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所写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支付补偿款。
中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首先王明鱼与中燕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原因为车管所新政导致车辆无法上牌照,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了解约书,中燕公司已按约定返还了王明鱼12万元定金。其次,**“看王明鱼不容易”,同意补偿其3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与中燕公司无关。**系买卖合同中间人,而不是中燕公司员工。
王明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燕公司与**双倍返还王明鱼定金,扣除已返还的10万元,还应向王明鱼返还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燕公司与**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中燕公司与**支付补偿款3万元;2.中燕公司与**支付补偿款3万元的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段期间的利息为1638.75元,第二段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燕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王明鱼(买方)与中燕公司(卖方)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价格430000元,底盘为重汽斯太尔底盘,驱动形式为4X2。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交付12万元定金,提车时付清余款。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
2018年1月15日,王明鱼向中燕公司支付120000元定金。
2018年5月28日,王明鱼与中燕公司签订解约书,约定由于2018年北京车管所实施新政,导致此车型暂时无法上牌,经过与客户王明鱼的友好沟通,在4月13日达成退订协议。现将王明鱼所交订金退还本人。
同日,**向王明鱼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明鱼退车款50000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还清。
一审庭审中,王明鱼陈述,签订解约书后,中燕公司于2018年5月向王明鱼返还100000元,2018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明鱼退还20000元,加起来共退还120000元。
一审庭审中,关于**出具的欠条情况,**主张其是王明鱼与中燕公司的介绍人,**与王明鱼谈的买卖车,后来政策出来,上不了户了,只有在北京卖不了,**考虑到王明鱼不容易,**自己答应他,如果**再卖出其他的车,那么**就补偿他3万元,这个欠条是附条件的,现在车没有卖成,条件没有达成,所以**不同意支付3万元补偿款。王明鱼不同意**的抗辩,王明鱼主张因为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了,所以**出具欠条说给王明鱼补偿,当时**没说附条件补偿的事情,就是因为**介绍的这个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同意给王明鱼补偿,**没有说过必须卖出车才能给王明鱼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解约书、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现王明鱼与中燕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且中燕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返还120000元定金,中燕公司未向王明鱼承诺补偿30000元,故对于王明鱼请求中燕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个人名义向王明鱼出具欠条,承诺补偿3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支付义务,故对于王明鱼请求**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抗辩欠条系附条件补偿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明鱼支付补偿款30000元及利息(分两段,第一段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段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明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明鱼通过**购买车辆,因合同解除,**向王明鱼出具欠条,承诺给付退车款5万元,**已经支付2万元,另外3万元为对王明鱼的补偿,**称3万元补偿款系附条件支付的,但因其在欠条中并未写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应当按照承诺期限向王明鱼支付相应款项,到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