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2332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辕,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工业区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琦,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娟,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扣除已返还的10万元,还应向***返还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补偿款3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补偿款3万元的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段期间的利息为1638.75元,第二段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与中燕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向中燕公司购买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2.签订合同之日起交付12万定金,提车时付清余款;3.定金到账之日起50天内(除节假日外)交付标的物;4.因合同事项发生争议的,依法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5.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2018年1月15日,***依约向中燕公司支付定金12万元。定金支付后,中燕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向***交付车辆。***多次催促,中燕公司仍未向***交付。2018年5月28日,***与中燕公司签订《解约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日,**受中燕公司之托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退还剩余的2万元定金,并向***支付补偿款3万元。2018年7月2日,**向***退还了剩余的2万元定金,但未支付补偿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起诉到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中燕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中燕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了解约书,根据解约书,12万元的定金已经全部返还给***,其中10万元在签订解约书的第二天5月29日支付给***,2万元,由**代中燕公司支付了。中燕公司已经履行了解约书的全部义务,***的请求没有依据,3万元的补偿款我方从未进行过承诺,系**个人的行为,**是三一重工的员工,非我公司员工,其行为是个人行为。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与***谈的买卖车,后来政策出来,上不了户了,只有在北京卖不了,我看***不容易,我自己答应他,如果我个人再卖出其他的车,那么我就补偿他3万元。我现在不同意补偿给他了。后来政策出来,这个其他车卖不了。我是中间人,介绍***与中燕公司签订合同,***买的车是三一重工的,中燕公司是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我是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买方)与中燕公司(卖方)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价格430 000元,底盘为重汽斯太尔底盘,驱动形式为4X2。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交付12万元定金,提车时付清余款。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
2018年1月15日,***向中燕公司支付120 000元定金。
2018年5月28日,***与中燕公司签订解约书,约定由于2018年北京车管所实施新政,导致此车型暂时无法上牌,经过与客户***的友好沟通,在4月13日达成退订协议。现将***所交订金退还本人。
同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退车款50 000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还清。
庭审中,***陈述,签订解约书后,中燕公司于2018年5月向***返还100 000元,2018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退还20 000元,加起来共退还120 000元。
庭审中,关于**出具的欠条情况,**主张其是***与中燕公司的介绍人,**与***谈的买卖车,后来政策出来,上不了户了,只有在北京卖不了,**考虑到***不容易,**自己答应他,如果**再卖出其他的车,那么**就补偿他3万元,这个欠条是附条件的,现在车没有卖成,条件没有达成,所以**不同意支付3万元补偿款。***不同意**的抗辩,***主张因为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了,所以**出具欠条说给***补偿,当时**没说附条件补偿的事情,就是因为**介绍的这个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同意给***补偿,**没有说过必须卖出车才能给***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解约书、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现***与中燕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且中燕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返还120 000元定金,中燕公司未向***承诺补偿30 000元,故对于***请求中燕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承诺补偿30 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支付义务,故对于***请求**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抗辩欠条系附条件补偿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款30 000元及利息(分两段,第一段利息以3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段利息,以3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