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晓东,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强,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萌,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工业区企融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强,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萌,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东、被上诉人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被上诉人李晓东、被上诉人中燕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强、吉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原上诉请求:1.改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晓东、中燕公司赔偿***20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晓东、中燕公司承担。***于第二次庭审变更上诉请求为:1.判令李晓东、中燕公司赔付***50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晓东、中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签字之前,李晓东的代表人赵某与***以及中燕公司的债权人赵永山等六位自然人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所有条款均达成一致,并口头约定:北京中嘉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庞各庄支行,账号:×××,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账户)是李晓东确认的股权转让定金的收款账户,***为表示自己接受股权转让的诚意,于2017年3月30日将定金共计5000万元汇入约定的第三方账户(其中通过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汇入1500万元,通过朱万平转账汇入2500万元,通过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万元,以下简称三个汇款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将定金交付给李晓东、中燕公司,一审中李晓东、中燕公司认可收到定金5000万。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是签订协议后3日内交付定金5000万,实际上是这笔款是为履行股权的转让提前交付的定金。***为了获取中燕公司名下的土地,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与李晓东多次磋商,且多个买家在竞争购买,***是按照李晓东、中燕公司的指示提前交付定金,才有资格与李晓东、中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个汇款人按照***的安排向汇通公司汇入相关款项,三个汇款人与汇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且汇通公司也证明认可代李晓东收到的股权转让的定金。李晓东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承诺,根据该协议6.3约定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要求李晓东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中燕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5000万元无法认定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错误的。二、该笔定金真实、合法、有效,李晓东、中燕公司应赔偿***违约金。2017年4月3日,***与李晓东自愿平等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涉及中燕公司名下一块土地,评估价为6260.42万元,李晓东同意以1.6亿元价格将其在中燕公司100%股权出让给***,后李晓东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该块土地也被大兴法院拍卖,成交价是251204200元。如果***以1.6亿元获得股权,可得预期利益是两者差额9000万元,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并且2000万元的赔偿也不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协议签订之前,已有几方买家和李晓东洽谈购买股权事宜,李晓东称数方买家中谁支付定金,股权就转给谁,***为表诚意,2017年3月30日向李晓东支付定金5000万元,定金汇入双方约定的第三方账户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久李晓东反悔,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并通过第三方账户退还了***已支付的定金。李晓东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承诺,中燕公司不再拥有该地块,致使股权大幅贬值,不再能够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故由于李晓东违反协议约定造成案涉土地被拍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造成重大损失,李晓东应赔偿***5000万元,中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根据定金罚则,最终选择赔偿5000万元的额度,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李晓东、中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各方就所有条款达成一致,不是事实。李晓东在2017年4月10日之前一直不同意签《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李晓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的各个条款,李晓东于2017年4月10日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也是被胁迫所为。2017年4月3日,李晓东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就是不同意转让股权。之后,丁晓明还劝说李晓东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李晓东与丁晓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2.***称李晓东一审认可收到定金5000万元错误。上诉状中称李晓东在一审认可收到定金5000万元根本不属实,也根本不存在。李晓东与段洁云、丁晓明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3.2017年4月10日之前各方从未协商确定汇通公司作为收款方。李晓东授权汇通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收款方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在2017年4月10日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六位债权人与李晓东协商确定汇通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收款方。债权人赵某、赵永山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洁之间均为亲属关系,2017年4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是赵永山指定汇通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款收款方,亦证明并非六位债权人和李晓东协商确定的收款方。赵某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六位债权人之一,无法客观代理李晓东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相关事宜。4.汇通公司收5000万元及退5000万元均与李晓东无关。汇通公司不受李晓东控制,李晓东不知道***所谓的支付5000万元一事。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在协议签订之后内***考虑到李晓东想反悔,意即李晓东尚未反悔,汇通公司就退回了5000万元,证明汇通公司不受李晓东控制。5.《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正式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与***的陈述明显相悖,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定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六名债权人向大兴法院撤回对中燕公司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纠纷案件。因为***没有支付5000万元定金,六名债权人并未撤回案件,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提起的是一个虚假诉讼,目的是获取不正当的巨额利益。6.***通过三个汇款人与汇通公司之间的三个转账凭证一个记载的款项用途为“合伙人往来”,另两个款项用途为空,与股权转让定金无关。7.***主张李晓东构成违约不能成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4月14日之前李晓东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李晓东向庞各庄派出所报案并不能认定李晓东存在违约不予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汇通公司已于2017年4月14日和17日退还了三个汇款人5000万元,发生在北京市公安局庞各庄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称考虑到李晓东想反悔就退回5000万元,并直接得出李晓东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结论,明显不能成立。至土地被拍卖前,***既没有催告李晓东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催告六名债权人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撤回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而是在土地被拍卖后催告李晓东纠正错误做法,即便支付5000万元定金真实存在,李晓东也不存在违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李晓东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李晓东和中燕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万元,李晓东和中燕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李晓东和中燕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
李晓东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撤销李晓东与***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股权转让协议》首部记载:卖方:李晓东;买方:***;目标公司:中燕公司;目标公司债权人(合称为“各方”):赵永山、赵某、王嘉辉、丁晓明、段洁云、韩军颖;卖方承诺,目标公司已持有权证号为京兴国用(2014)第0008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63525.3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目标地块”),目标地块尚未动工建设。《股权转让协议》条款载明:第1条:股权转让:卖方同意将其实际拥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按本协议的约定转让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自然人;买方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受让股权。第3.1条:作为本协议项下所述股权转让的对价,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股价转让款为160000000元整。第3.2.1条:各方确认,在本协议各方正式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应支付定金5000万元,汇入双方约定的第三方账户,账户信息:账户名为北京中嘉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庞各庄支行,账号为×××。第4.12条:债权人向买方保证,在卖方支付完第一笔股权转让款项5000万元后,债权人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撤诉。第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买方有权书面通知卖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卖方赔偿2000万元:卖方或目标公司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或其他义务,并在买方要求其纠正后15日内,卖方仍未纠正或未促成目标公司纠正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卖方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给买方。第6.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方有权书面通知买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买方赔偿2000万元:本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后,买方拒绝办理本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买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或其他义务,并在卖方要求其纠正后15日内,买方仍未纠正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页卖方处有李晓东的签字捺印,目标公司处有中燕公司的印章;债权人处有授权签字人段洁云的签字,买方处有***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3日。
《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2“股权回购办法”记载:本协议附件为2017年4月10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之附件。该附件签署页买方处空白,卖方处有李晓东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赵永山的签字和赵某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
一审庭审中,李晓东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上李晓东的签字捺印是2017年4月10日签的,有《股权转让协议》附件2的记载和落款日期为证,2017年4月3日当天其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李晓东的上述陈述,称尽管李晓东是2017年4月10日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的,但时间写成了2017年4月3日,是为了与***签合同的实际时间保持一致。此外,李晓东称其是在被胁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2017年3月30日,***通过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朱万平、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案涉汇通公司账户汇入1500万元、2500万元和10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记载:转出方为朱万平的交易用途:合伙人往来;转出方为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用途一栏空白。
2017年4月10日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记载:鉴于赵永山先生是本人及本人所拥有100%股权的中燕公司(目标公司)最大的债权人,现本人已决定将本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女士(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为此,本人授权:委托赵永山先生指定的北京中嘉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本人接收股权转让款及在本人确认后使用股权转让款代为支付目标公司转让前的各项借款、欠款。该授权委托书下方委托人处有李晓东本人签字,受托人处有汇通公司的印章。一审庭审中,李晓东称上述授权委托书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
2017年4月14日,汇通公司向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汇入1000万元;2017年4月17日,汇通公司分别向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朱万平转账汇入1500万元、2500万元。上述数笔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交易用途一栏均记载:转账。
2017年9月25日,汇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李晓东以及赵永山等六位自然人与***于2017年4月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我公司账户(开户名:北京中嘉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庞各庄支行,账号:×××)被约定为代收股权转让定金的第三方账户。鉴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之前,李晓东以及赵永山等六位自然人以及***已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各个条款达成一致,故***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朱万平、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转账汇入股权转让定金共计5000万元,其中通过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汇入1500万元,通过朱万平转账汇入1500万元,通过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汇入1000万元。
三、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赵永山、赵某、王嘉辉、丁晓明、段洁云、韩军颖与中燕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并于2016年9月1日向中燕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就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工业用地(土地面中级63525.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1日,该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第七(二)条估价结果记载:待估宗地于估价期日2016年12月6日的市场总价为6260.42万元。
一审庭审中,李晓东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永山、赵某、王嘉辉、丁晓明、段洁云、韩军颖并未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认可李晓东的上述陈述。
2017年6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京0115执5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京兴国用第00086号)归买受人北京万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该裁定书记载案涉地块的拍卖成交价格为251204200元。
四、2016年12月30日,中燕公司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记载:现委托赵某先生全权代表公司:处置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代表公司签署与资产处置和清理债权债务一切相关的法律文件,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成止。该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处有中燕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晓东的签字,受托人处有赵某的签字。2016年12月30日,李晓东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赵某先生全权代表我:办理我所持有的中燕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事宜;并代表我签署与股权转让相关的一切法律文件。
2017年4月12日,中燕公司向***出具的承诺书记载:中燕公司向买方***承诺:1、李晓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承诺、陈述及保证,同样适用于我公司,李晓东的承诺、陈述及保证即我公司的承诺、陈述及保证;2、李晓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的所有相关债务及违约责任,同样适用于我公司,李晓东应承担的所有相关债务、违约责任即我公司应承担的所有相关债务、违约责任。该承诺书承诺方有中燕公司的印章,受委托人处有赵某的签字。
另,经李晓东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庞各庄派出所调取了李晓东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案的京公大不罚决字(2017)00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现查明2017年4月11日李晓东报称的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山海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赵永山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页卖方处有李晓东的签字捺印,买方处有***的签字捺印;***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3日,李晓东与***均认可李晓东签字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故该协议于2017年4月10日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生效条款约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故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根据***的起诉理由和李晓东、中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维亚支付的5000万元是否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定金;李晓东是否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围绕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赵维亚支付的5000万元是否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定金。***主张已经依据协议交付定金5000万元,但李晓东违反协议约定造成案涉土地被拍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定金罚则李晓东应双倍返还,所以李晓东违约给***的损失即为5000万元,故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赔偿违约金5000万元。关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于2017年3月30日将5000万元汇入了汇通公司的账户中,但***、李晓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4月3日和2017年4月10日,且李晓东授权汇通公司代为接收该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即协议签订和李晓东委托第三方收款的时间均晚于***的汇款时间。对此,***称双方在协议正式签订前曾进行磋商,李晓东要求***先打款后签订协议,故在签订协议时定金5000万元早已汇至双方指定的代收款公司即汇通公司账户。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2.1条,双方明确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为协议正式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除此之外,合同中并无***已支付定金的任何体现。故***所称与协议约定不符,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一审法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因此,***汇入5000万元的行为无法认定为系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并非依照协议约定在指定时间内支付定金,故李晓东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未依约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协议约定。因李晓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李晓东无需向***承担违约责任。而承诺对李晓东的违约责任担责的中燕公司亦无赔偿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李晓东和中燕公司承担5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李晓东是否为在胁迫的状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晓东反诉主张其在受到胁迫的状态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撤销该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李晓东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受到了胁迫。且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7年4月11日李晓东报称被赵永山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李晓东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现***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李晓东表示若法院认定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李晓东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协议中的买方***与卖方李晓东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晓东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李晓东、赵永山等六位自然人与***关于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晓东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对证人赵某的律师调查笔录;2.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李晓东先后向赵某出具的四份公证委托书和两份授权委托书;3.中燕公司向***出具的承诺书;4.汇通公司出具的证明;5.2017年4月10日,李晓东向汇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6.汇通公司的收款明细;7.2017年3月7日签订的《李晓东、赵永山等六位自然人、巴夫洛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物投第十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8.赵某提供以上证据原件的收据;9.赵某出具的《证人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赵某是中燕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的债权人、股权转让事宜代理人,因有其他公司对目标股权已有购买意向,赵某代表李晓东要求***必须在2017年7月30日前将5000万元定金汇到才有资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2017年7月30日通过三个汇款人将款汇至指定收款人汇通公司账户上,此5000万元即为股权转让定金。后法院将案涉土地拍卖,***与李晓东交易未成功的责任在李晓东一方,是李晓东违约。李晓东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赵某系赵永山的亲弟弟,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赵洁系赵永山的女儿。2.汇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赵洁,赵洁持有60%的股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证人赵某于庭审期间亦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中燕公司、李晓东先后向赵某出具的四份公证委托书和两份授权委托书,中燕公司委托赵某处置公司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代表公司签署与资产处置和清理债权债务一切相关的法律文件。李晓东委托赵某办理李晓东持有的中燕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事宜,并代表李晓东签署与股权转让相关的一切法律文件。
2018年1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2018年)京公兴丰所字第086号《证明信》载明:户主:赵永山,之弟:赵某,户主:赵永山,之女:赵洁。即赵永山和赵某系兄弟关系,赵永山和赵洁系父女关系。
赵洁为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60%的股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认可该协议已经解除,一审判决解除***、李晓东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案涉款项的实际支付过程来看,500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汇入汇通公司账户后又于2017年4月14日分别转回各付款方。该款的付款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而在协议中并未体现定金已支付的情况。李晓东、中燕公司对***主张的其已收到5000万元定金不予认可,且称其对汇通公司账户和款项的收取及退回并不知情,对汇通公司不具有控制能力,故李晓东、中燕公司并未收到5000万元定金亦不存在违约事实。根据***的上诉请求、李晓东与中燕公司的答辩意见等一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向李晓东、中燕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并非与其直接交付,亦不能证明款项系***主张的用于《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交易,故本院对***其通过案外人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朱万平、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汇入汇通公司的5000万元系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向李晓东支付的定金性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莱
审 判 员 王 肃
审 判 员 龚晓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广顺
书 记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王安琪
书 记 员 张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