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承热龙海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4民初556号
原告: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北大街渔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欣,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承热龙海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信路南兴融街西。
法定代表人:郎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超,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市政公司)与被告沧州承热龙海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热龙海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沧州承热龙海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超、王吉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3879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邀请招标投标的方式,承包被告方的海兴县集中供热项目教育局、公安局、发改局、水利局、住建局、新华书店二次网工程施工(中标价为1431567.84元)。另外,2017年10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邀请招标投标的方式,承包被告方的海兴县集中供热项目滨海怡城南区二次网工程(中标价为1389532.62元)和滨海小学、畜牧局、国税局、发改局二次网工程(中标价为607478.23元)的施工。原告在上述三个标段项目中标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三个工程项目实际工程价款共计为3738792.69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支付实际发生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定的集中供热项目二次网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未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沧州承热龙海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起码不具备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时机和条件,1、本案实际是由实际施工人张振杰借用原告的资质招标和施工,所谓的施工也是由张振杰筹措资金垫资施工,因此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2、鉴于张振杰借用原告的名义资质,本案应当追加张振杰参加本案诉讼,以便于查明本案事实,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双方根据海兴县人民政府海政字(2016)44号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协议部分明确约定本工程设计合同价款具体金额由海兴县财政评审结果确定,由于没有财政评审结果,所以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和时机,最终价款也未经财政评审确定,而且即便通过财政评审也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3、相关施工的最终工程量没有最终确定,也不具备工程结算的条件和依据,结合上一点的意见,原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涉及到海兴县财政局拨付工程款以及组织财政评审的问题,原告方是否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海兴县财政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原告方及人民法院予以考虑,以便于本案争议最终快速圆满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由人民政府、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本案争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招标文件二份、投标文件三份、中标通知书三份,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三个工程的招标人系本案被告承热龙海热力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系瑞和安慧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人系本案原告荣达市政公司,同时证明该工程是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工程中标总价款为1431567.84元+1389532.62元+607478.23元=3428578.69.69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了海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集中供热庭院管网建设(改造)价格的通知、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海兴县集中供热项目教育局、公安局发改局、住建局、水利局、新华书店二次网工程)。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自海兴县财政局调取了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包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上述证据经过开庭出示、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承热龙海热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海兴县集中供热项目教育局、公安局、发改局、水利局、住建局、新华书店二次网工程施工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原告参与了投标,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总价为14313567.84元。后原告又通过同样的方式参与了海兴县集中供热项目滨海怡城南区二次网工程施工和海兴县集中供热项目滨海小学、畜牧局、国税局、发改局二次网工程施工两个项目的投标,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分别就两个项目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总价分别为1389532.62元、607478.23元。原告荣达市政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如期交付,现三个项目均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就其增加工程量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荣达市政公司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中发包方“沧州承热龙海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的形成时间、委托代理人“陆雪祥”签字的形成时间及原告“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时间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通知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检材及签订合同当时的委托代理人陆雪祥到本院配合鉴定,但是被告承热龙海热力公司不予配合。
本院认为,被告承热龙海热力公司通过邀请投标的方式邀请原告投标,该行为系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要约邀请,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原告按照被告招标文件参与投标行为系根据被告的要约邀请,以缔约合同为目的向被告提出合同的条件,希望被告接受的意思表示。原告方作为要约人向被告方发出要约后,被告的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行为是对原告方要约的承诺,承诺通知书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效力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照招、投标文件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即中、投标书规定的价款支付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原被告,不涉及有关政府部门,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承热龙海热力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原告主张结算总价为3738792.69元,但是既没有提供双方补充协议,又没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故对增加的工程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2016年项目,被告承热龙海热力公司辩称应当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确定的价款作为合同的总价款,并当庭出示了原被告签章的合同,就该合同能否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25日先后受理了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就以上三原告所诉案件共同提出了五项程序性的问题,其中就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称“到现在为止,代理人或当事人没有见到双方书面的施工合同。”其次,被告辩称以财政评审确定的价款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但本院到海兴县财政局调取的财政评审资料中没有该合同。再次,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申请对该合同及其附件中发包方“沧州承热龙海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的形成时间、委托代理人“陆雪祥”签字的形成时间及原告“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时间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检材及签订合同当时的委托代理人陆雪祥到本院配合鉴定后,被告承热龙海热力公司不予配合。第四,被告与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2017年项目完工后,双方至今仍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综上,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属性,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
被告辩称本案系张振杰借用原告的资质招标和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由被告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的招标,原告作为被告的邀请投标人参与了投标,后中标进行施工,故不存在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承热龙海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1567.8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沧州承热龙海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997010.85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5元,由被告沧州承热龙海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55元,由原告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