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4民初85号
原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辛集。
第三人: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北大街渔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被告***、第三人沧州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并对海兴县高湾镇孔庄子村美丽乡村工程进行清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与***、***达成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海兴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第3条约定工程由***、***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第4条约定***、***占工程利润的75%,***不在工程中投入、只享受工程总利润的25%,不承担亏损、投资事宜;第5条和第8条约定***负责项目招标、工程款的回收管理等事宜。协议签订后三方以荣达公司名义对海兴县高湾镇孔庄子村美丽乡村工程进行施工,相关工程款汇入荣达公司账户内后,***、谢贺等人将工程款领取后未交回***管理,致使工程无法顺利施工,***多次向***、谢贺等人追要工程款未果,导致三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原来的合作目的无法达到。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解除三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并对海兴县高湾镇孔庄子村美丽乡村工程进行清算;同时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和荣达公司的责任。
***辩称,1、2016年9月16日***、***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海兴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并对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分配。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工程款汇至第三人账户后由第三人依约汇入***及答辩人共同协商指定的尾号6392谢贺账户,答辩人不存在占用资金拒绝施工使用的情形,***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协议的事由,如果***执意要求解除协议,应视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根据合同法第107、108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保留向***追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三方合作施工的海兴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施工完毕,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在后续验收过程中,还可能存在维修整改项目,工程必然存在后续的支出、质保金的扣留等诸多情况。现阶段的清算结果并不能准确的计算出工程的投资成本、工程价款等相关数据,目前为止不具备清算的条件。综上,***无权要求解除协议,目前不具备工程清算的条件,应依法驳回***的请求。
***辩称,对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孔庄子美丽乡村工程已经完工。答辩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投入230660元,该工程项目已拨付荣达公司工程款1513020元。由于拨付的工程款被***等人截留挪用,至今答辩人经手的外欠账还有34714元没有给付。在答辩人的投资和利润收回前,不同意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
荣达公司述称,因为该工程还没有全部完成,不具备清算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负责工程款回收,落实管理工作;第10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应严格遵守财物管理制度,对重大开支的事项,必须经三方共同协商及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由过错方承担损失。第11条约定,对雇佣人员的使用和管理、有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管理,单方实施无效;2.荣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2017)冀0924民初1103号案庭审笔录,以证明第三人2016年收到孔庄子村美丽乡村工程款913020元,2017年收到工程款是300000元。2018年又收到工程款300000元,上述工程款并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由原告管理,至今款项下落不明,同时该款的支出也没有经过原告和被告***的同意,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不可能再履行下去,应当予以解除。
***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协议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在该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与***已经进行了合作。工程款的回收支出全部经共同指定的账户,并交由***配备的财务人员管理。合同第8条只是约定丙方负责招揽工程款的回收落实,以及政府优惠政策工程款的落实,并没有约定由***个人管理工程款,但能看出是由***配备的财务人员进行管理。2016年9月16日,***加入到***与***合作中,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乙方向工程财务室补齐甲方前期所投款项,***于2016年10-11月期间汇入尾号6392账户约16万元,证明该账户系三方认可的财务账户。对于第10条的对重大开支事项必须经三方共同协商。所谓重大开支事项并没有列明,***所支付各种款项均经过***配备的财务人员进行,没有私自截留挪用,不能证明***有违约行为。对于荣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章,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同时上述款项被告方并不掌握,而是由财务人员进行管理,是否属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它案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对证据无异议。
荣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与我公司无关;证明材料没有我公司法人签字,不具备证据条件;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我公司已全部打入尾号6392的账户。
***提交证据如下:1.尾号6392财务账户活期交易明细,以证明2016年9月16日***加入合作后,向该账户进行了投资汇款,工程款的支付由财务处分的,不是***单方处置;2.孔庄子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在2016年11月明确表示不再参与工程,即代表对协议的解除。
***质证意见为,交易明细上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其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证明不了尾号6392的账户是三方共同指定的账户,对于汇款记录需庭下核实。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18年底,谢贺曾让***和***去孔庄子村委会协商付款事宜。
***质证意见为,交易明细上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且支款没有经过我同意;证明上所载的事情不存在,我和***没有沟通过。在2019年春节前,谢贺叫我与***去孔庄子村委会签字发放工人工资,并在春节前将400000元发放基本到位。
荣达公司质证意见为,交易明细是我公司指定账户的交易记录,原件在我公司;我公司已将孔庄子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款全部打入尾号6392的指定账户。
***、荣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委托,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华狮财审(2018)-01872号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孔庄子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收入、支出及往来情况。
***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报告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对于报告中注明的支出中存在的问题,也予以认可,但款项应从支出合计2546405.88元中扣除;报告中的公路质保金27300元、垫付村民集资40020元,属于暂时性支出;对于报告中的支出,通过网银转账或者账号转账的,应审查其真实情况及与该工程的关联性,对于报告列明的现金支付318051.53元,应审查支出的真实性及其关联性。
***的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审计报告的账目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份,而此时孔庄子美丽乡村项目并没有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之前仍有可能产生开支,2456405.88元并不是最终支出数额;2、所审计的财务记账凭证账目,只记载资金流水,并不包含外欠账目。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实际支出情况。
***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对象是海兴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协议生效后,乙方补齐甲方前期所投款项。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甲乙双方共占利润的75%,丙方只享受工程利润的25%,且不承担投资、亏损事宜;一切开展验收施工等工作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甲乙双方负责现场和人员管理,丙方负责招揽工程的工程款的回收落实,以及政府优惠政策工程款项的落实,财务人员由丙方配备;三方应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对重大开支事项必须经三方共同协商及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由过错方承担损失。对雇佣人员的使用、开支和管理,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单方实施无效。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中的三方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孔庄子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于2016年4月份开始施工,并由***与***借用第三人荣达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共同经营。在《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向谢贺在沧州银行所设立的账户(账号62×××92)汇款总计157660元。具体为,2016年10月28日汇款50000元,2016年11月5日汇款40000元,2016年11月6日汇款30000元,2016年11月12日汇款19000元,2016年11月13日汇款6960元,2016年11月19日汇款11700元。***雇请高丙寅及车晓琳夫妻管理财务。***、***指派施工现场代表为刘汝良、王寿强、何大军。***指派施工现场代表为高化忠。
第三人荣达公司于2016年收到孔庄子美丽乡村工程款913020元,扣除补交税金及管理费30880元,剩余882140元;2017年收到工程款300000元,扣除补交税金及管理费12300元,剩余287700元。截止到2017年10月14日荣达公司共向谢贺拨付工程款1169840元。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孔庄子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收入、支出及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计,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华狮财审(2018)-01872号专项审计报告。审核结论为1.收入情况: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记账凭证记载收现金2116元;2.支出情况:支出合计2546405.88元,与支出相对应的分别是:网银支付2112470.62元(其中用协和账号付款379501元。),现金支付318051.53元,收多余盖板款等收入2116元,欠款及应付账款113767.73元;3.往来情况:预付账款8449元,应收账款113767.73元;4.存在问题。其中银行付款无依据,凭证下无附件;从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付工人工资294760元无领导人审批,无经办人签字;从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招待费开支73723元、管理费开支49797.80元,无领导人审批,无经办人签字情况频繁。
2017年9月12日***、***以***为被告、荣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第三人共同返还不当得利400000元,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了起诉。
截止第二次开庭之日,海兴县人民政府仍未对孔庄子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全部基建工程结算完成审核定案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的效力规定,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事主体的共同投资,参与盈余分配,共担经营风险构成个人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应当作为确认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依据。本案中,***与***之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形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对工程项目既不投资,又不承担经营债务,只享有固定利润比例,与***和***组成的合伙体构成合作关系,应当按照《工程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内容,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另一方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的合作协议基于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因信任基础动摇而解除。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被告***利用案涉工程款在谢贺个人账户结存周转的便利,未经与原告***、被告***共同协商,多次擅自支付招待费、管理费及己方雇请的工人工资,且数额巨大,违反了《工程合作协议书》中“对重大开支事项必须经三方共同协商及同意后方可实施。对雇佣人员的使用、开支和管理,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单方实施无效”的约定,该违约行为表明其已经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导致三方组成的合作组织管理困难和经营障碍,终会损害原告应得合同利益,致使其签约目的落空。鉴于合作组织的人合属性和违约行为的性质、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取得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权利。被告***以工程款未清算,投资和利润没有收回为由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一应开支全部经过***配备的财务人员进行,不属于违约”的抗辩,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配备的财务人员已经得到其相关授权,代表其对重大开支事项行使决策权,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手续均由财务人员具体办理,属于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能当然代表***已经履行《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对重大开支事项包括雇佣人员开支必须经三方共同协商及同意后方可实施”的合同义务。因第三人荣达公司不是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当事方,对合同履行状态事项所作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为合同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改变第一次庭审中“不同意解除协议”的意见而主张案涉《工程合作协议书》已经于2016年11月份解除,并提供孔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要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应当依法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原、被告三方所组成的合作组织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建设方孔庄子村委会存在另一种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向孔庄子村委会提出解除案涉协议的要求,并不能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况且不参与工程的意思表示,因不包含合同解除后果的合意,故不能等同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视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径行向本院提出《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解除的时间应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关于海兴县村工程项目进行清算问题。清算是指经济组织结束经营活动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处置剩余财产的程序。财务清算不同于工程结算,不以转移债权债务为必要,但仍以确定的收入与支出作为基本的事实要件。原告提出对海兴县村工程项目进行清算,究其实质是要求清算在海兴县村工程项目合作期间的账目,以达到按约分配经营利润的目的。因海兴县人民政府尚未对孔庄子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全部基建工程结算完成审核定案程序,收支数额的不确定致使清算条件的缺失,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青松
审 判 员 李红瑞
人民陪审员 王金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杨俊香
书 记 员 华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