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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与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02民初622号
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瑞丰汽贸物流园区。
经营者:刘振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波,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慧谷梦工厂55#楼。
法定代表人:黄开禹,职务董事长。
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太阳农产品批发市场8#-122、222。
负责人:黄嘉金,职务总经理。
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国北路以西荷叶花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职务董事长。
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与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电料材料欠款101768.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406.64元(101768元×5‰元×46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本息合计125174.64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款时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继续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五金、电料等个体经销商。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京汉天玺房地产项目。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系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承包该房地产项目的消防工程。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消防原材料,合计价款为101768.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约定于2016年年初时付清此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未还款。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由其代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向原告偿还此款,但至今原告也未收到任何款项。2018年5月25日,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要求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消防系统工程款项,在此案庭审期间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提及尚欠原告材料款事宜,但却未最终确定此款项由哪方来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原告系个体经销商,需要资金周转,而三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不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中辩称,1、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消防原材料,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发货前由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先行支付,货款已付清,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2、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确认尚欠货款的材料应当由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加盖公章或负责人、授权代表人签字进行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之认可,无法证明确认欠款的事实。
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中辩称,1、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裁定驳回对原告的起诉。在贵院审理(2018)内0502民初4269号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了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京汉天玺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即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京汉天玺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中与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协议》,承接了通辽京汉职业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京汉天玺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合同文件》及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的承担者加入到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法律关系中,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其采购过任何货物,因此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2、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并不拖欠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张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2018)内0502民初4269号案件生效已确定京汉天玺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中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总价为850000.00元,且已支付及转让债权443000.00元,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07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至此,在京汉天玺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中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无其他任何给付义务。原告应根据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材料款及利息,其向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系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2014年3月12日,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承包通辽京汉职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京汉天玺住宅小区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共计价款101768.00元的消防原材料,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雇佣的工人马良在京汉天玺项目工地签收了货物。2018年5月25日,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以拖欠京汉天玺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欠款为由将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经依法审理并作出(2018)内0502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工程款4070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经本院(2018)内0502执3446号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后,已于2019年6月10日全部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和原告出示送货单十枚、(2018)内0502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卷内证据各一份、第二被告发布于“天眼查”网页的登记信息一份,以及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的(2018)内0502执3446号结案通知书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供应消防原材料,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为其签收供货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上述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以欠款1017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予以调整,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抗辩称其已向原告结清消防原材料的全部货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确认尚欠货款的材料应当由其加盖公章或负责人、授权代表人签字进行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内0502民初4269号卷宗证据中,有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京汉五期天玺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工人的工资表,表中工人马良及其电话号码均与原告提交的十枚送货单的签收人一致,应当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系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应与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消防原材料欠款101768.00元,支付利息16084.43元[101768.00元×年利率4.35%×3年7个月18天(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17852.43元;并支付以10176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利率超过月利率5‰的,按照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00元,由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负担147.00元,由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负担26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崔新悦
人民陪审员   周力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权
 
二○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牧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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