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1205号
上诉人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原审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0)内050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参加庭审就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货款,一审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造成上诉人支付双倍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以下简称永盛经销处)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开庭审理前,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一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在开庭前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但在开庭时无故不到庭,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已经偿还完毕欠款的证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法律关系消灭,应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 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未答辩。 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德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永盛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电料材料欠款10176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406.64元(101768元×5‰元×46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本息合计125174.64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款时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继续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系被告中太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3月12日,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承包通辽京汉职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京汉天玺住宅小区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该公司陆续在原告永盛经销处赊购共计价款101768元的消防原材料,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雇佣的工人马某在京汉天玺项目工地签收了货物。2018年5月25日,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以拖欠京汉天玺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欠款为由将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新海德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并出(2018)内0502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海德公司给付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工程款407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经一审法院(2018)内0502执3446号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后,已于2019年6月10日全部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永盛经销处向被告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供应消防原材料,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为其签收供货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应向原告永盛经销处履行支付上述欠款的义务。原告永盛经销处主张以欠款1017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永盛经销处与被告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利息主张予以调整,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抗辩称其已向原告结清消防原材料的全部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永盛经销处确认尚欠货款的材料应当由其加盖公章或负责人、授权代表人签字进行确认,原告永盛经销处提交的(2018)内0502民初4269号卷宗证据中,有被告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在京汉五期天玺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工人的工资表,表中工人马某及其电话号码均与原告提交的十枚送货单的签收人一致,应当认定原告永盛经销处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系被告中太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应与中太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太公司和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永盛经销处要求被告新海德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消防原材料欠款101768元,支付利息16084.43元[101768.00元×年利率4.35%×3年7个月18天(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17852.43元;并支付以1017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利率超过月利率5‰的,按照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货架经销处负担147元,由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负担2657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认可未偿还被上诉人永盛货款,但主张欠款数额不是101768元,而是85201元,并提出该数额是上诉人公司会计账记载,但因会计在外地,不能提供公司账目。同时撤回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太公司通辽分公司认可未给付被上诉人永盛经销处货款,但主张欠款数额并非101768元,而是85201元,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只是陈述是其公司会计账目记载,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王琳琳 审判员 白云飞
书记员 敖 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