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2民初2535号

原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慧谷梦工厂5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825720968。

法定代表人:黄开禹,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年,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星辉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16486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52400元、案件受理费5162元、执行费8924元,共计666486元,减去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25万元后的金额为416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将燕郊镇首尔园甜城三期北区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此工程转包给陈松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欠陈松工程款652400元,陈松向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星辉公司及诚越公司,三河法院判决***给付陈松工程款652400元,星辉公司及诚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陈松申请强制执行,因***银行账户没有存款,三河法院执行星辉公司工程款652400元、诉讼费5162元、执行费8924元,共计666486元划入陈松账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3月,案外单位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越公司”)将燕郊镇首尔园甜城三期北区消防工程发包给有消防一级资质的原告星辉公司。2015年6月1日,原告将该消防工程的A3期通风排烟系统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将该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陈松施工。截止2019年12月6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因***尚欠陈松工程款652400元未付,陈松向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星辉公司及诚越公司。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冀1082民初1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陈松工程款652400元,星辉公司和诚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承担。星辉公司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4日中院作出(2020)冀10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陈松向三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冀1082执258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诚越公司、星辉公司及***给付陈松工程款652400元、诉讼费5162元、执行费8924元,共计666486元。原告星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于2020年11月20日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实际给付陈松工程款652400元、诉讼费5162元、执行费8924元,共计666486元。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星辉公司与***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5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9)冀1082民初11220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10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1082执2582号执行通知书、(2020)冀1082执2582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1082执258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廊坊银行出具的扣划单据,诚越公司与星辉公司签订的《首尔园甜城三期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星辉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星辉公司与***间的分包款付款对账单,***与陈松间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冀1082民初1122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被告***给付案外人陈松工程款652400元,星辉公司和诚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承担。原告星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于2020年11月20日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已经代替被告***给付陈松工程款652400元、诉讼费5162元、执行费8924元,共计666486元;另,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民法典规定,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666486元。鉴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该款项亦应予以折抵扣除,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16486元(666486元-25万),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款416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文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来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