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慧谷梦工厂55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5日,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5日,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1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诚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并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无法识别***的转包行为。上诉人与***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235万元,截至2019的1月,上诉人已付给***21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仅剩余21.85万元未付;***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不严谨。一审法院根据***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认定其欠款652400元缺乏关联证据支撑,如果存在***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署对账单的情况,虚假诉讼将会来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扩大了法律解释的责任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即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实际施工人行使该项权利,必须严格遵循在转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范围内。 ***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与***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强调不允许***再次转包及无法识别***的转包行为,但这些都改变不了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更不能改变***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对该项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其截至2019年1月已付给***涉案工程款210万元及单方面列出扣除3.15万元的垃圾清理费与罚款,即使上诉人提供出给***的转款证明,也不能证明给付***的款项为该案项目的款项,因为***多年一直与上诉人有多个项目合作,退一步讲,上诉人与***间的款项往来,也不能推卸上诉人在本次案件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主经***与***间恶意串通,更是无稽之谈。 诚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所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对于我方应当承担责任是应在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调查之后,方可确定我方的责任范围,其他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诚越公司将首尔园甜城三期北区消防工程发包给有消防一级资质的星辉公司。2015年6月1日,星辉公司将该消防工程的A3期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A3期通风排烟系统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9年10月23日,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共计652400元。原告提交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与星辉公司签订的首尔园A3期消防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合同,由***发包给***,***为实际施工人。***对协议书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所述无法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未签订协议书,但在***签字的对账单中亦载明“施工人为***”,其答辩时认可涉案工程为原告所施工。庭审中,诚越公司自认尚欠星辉公司200万元左右工程款。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过质保期。 一审法院认为,诚越公司将首尔园甜城三期北区消防工程发包给星辉公司,并支付价款,诚越公司为发包方。星辉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星辉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即***为违法转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过质保期,***应当按照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星辉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诚越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星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2400元,被告星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诚越公司自认欠付星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本案诉讼标的,故诚越公司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诚越公司对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可在其应向星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2400元,被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可在其应向被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4元,减半收取计516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中各方当事人发包、分包、转包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均无相关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星辉公司为违法转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星辉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及对***作为实际实施人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星辉公司对***没有相关资质是知情的,且其与***之间的违法转包行为已成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认定***欠款652400元,缺乏关联证据支撑,如果存在***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署对账单的情况,会使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上诉人未提交***与***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认可仍欠***的工程款,但未提交与***之间的结算凭据,一审法院根据***与***间签订的对账单及协议,结合***、上诉人及诚越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欠付工程为652400元,由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理有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4元,由上诉人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