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3民初1300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晓,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沈家屯镇腰站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63211258E。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茂达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燕丰香墅里2号楼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MA0E0BTE9F。
法定代表人:刘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茂达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林业公司)、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淖甘博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冀0523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茂达林业公司、淖甘博都公司名下账户资金220000元(或者查封二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淖甘博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冀0523民初13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淖甘博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淖甘博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冀05民辖终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晓、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达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淖甘博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苗木款本金214589.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淖甘博都公司自原告处购买苗木,但始终未能及时付款。经结算,截止到2020年年底,被告淖甘博都公司总计拖欠原告苗木款291089.90元。为此,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淖甘博都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结清所有剩余苗木欠款291089.90元,如有逾期,由担保方被告茂达林业公司支付所有苗木余款。协议签订以后,二被告除支付76500元以外,余款214589.9元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淖甘博都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茂达林业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还款协议书,拟证明2020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茂达林业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淖甘博都公司作为还款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淖甘博都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前向***结清剩余苗木款291089.9元等;
证据2、被告淖甘博都公司、茂达林业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茂达林业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淖甘博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江,贵院有管辖权;
证据3、原告与被告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刘江通过微信确定供货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及发货的车辆车牌号及联系方式等事项,原告截止2020年4月28日共计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为699773元;
证据4、电汇凭证,拟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淖甘博都公司于2021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赤峰市绿九州苗圃3万元货款,被告淖甘博都公司支付货款方需是公司不能是个人,所以货款打入了赤峰市绿九州苗圃公司;
证据5、赤峰市绿九州苗圃公司向原告***的转账记录,拟证明淖甘博都公司向赤峰市绿九州苗圃公司转账苗木款后,赤峰市绿九州苗圃公司经负责人隋明辉向***转账的事实;
证据6、赤峰市绿九州苗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淖甘博都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树苗货款,按照原告与被告淖甘博都公司的约定,转账到赤峰市绿九州苗圃公司的账户。苗木款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
证据7、手机录音光碟,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开始,原告***通过微信和被告淖甘博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向被告淖甘博都公司销售苗木。截止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淖甘博都公司销售苗木价款共计699773元。随后,被告淖甘博都公司给付原告一部分苗木款。
2020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淖甘博都公司作为还款方、被告茂达林业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20年3月份以来***为邢台市内丘县国家储备林项目(业主方茂达林业公司,施工方淖甘博都公司)供应苗木,至今8个月之久未结清苗木款;经三方达成协议,由茂达林业公司保证,淖甘博都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之前结清所有剩余苗木余款291089.9元。如淖甘博都公司未能按时结清苗木余款,由茂达林业公司支付所有苗木余款。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茂达林业公司于当天给付原告***苗木款46500元,被告淖甘博都公司于2021年1月5日通过转账赤峰市绿九州苗圃公司方式给付原告***苗木款30000元。现被告淖甘博都尚欠原告***苗木余款214589.90元没有给付。为追要苗木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被告淖甘博都公司股东情况为股东中蓝华脉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1688万元,持股比例100%。2020年12月30日,茂达林业公司的股东情况为河北华脉投资有限公司出资9538.94万元、持股比例89.99%,股东河北森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资530万元、持股比例5%,股东保定中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出资530万元、持股比例5%,股东赢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6万元、持股比例0.01%。2020年12月30日,茂达林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茂达林业公司提供、茂达林业公司也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该公司为淖甘博都公司拖欠原告苗木余款291089.90元提供担保的书面决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淖甘博都公司同意于2021年1月20日以前给付原告***苗木余款291089.9元、现尚欠苗木余款214589.90元,有还款协议书、电汇凭证、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淖甘博都公司理应给付原告***苗木余款214589.9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214589.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债权人的行为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茂达林业公司提供、茂达林业公司也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该公司为淖甘博都公司拖欠原告苗木余款291089.90元提供担保的书面决议,该还款协议书中担保合同条款无效,原告***、被告茂达林业公司双方均有过错,故认为被告茂达林业公司应对淖甘博都公司债务(即苗木余款291089.90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称要求淖甘博都公司给付苗木余款214589.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茂达林业公司连带清偿苗木余款214589.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茂达林业公司应对无效担保淖甘博都公司债务(即苗木余款214589.90元)及其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苗木余款214589.90元及其利息(以214589.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
二、被告河北茂达林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即苗木余款214589.90元及其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计2259.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9.5元,由原告***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牛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