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826财保17号
申请人:于长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林,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长城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账户中享有的“十个全覆盖”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于长城以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投保的一份3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长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账户中享有的“十个全覆盖”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支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扬